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7年9月10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該裁決書因主文有誤,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25日更正在案),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6日5時2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新興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警員依法分別於:05時25分、05時32分、05時43分告知3次,受處分人仍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且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開立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於97年9月10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惟因裁決書之主文有套用資料誤植之瑕疵,於97年9月25日更正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
二、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為:「本人有接受員警酒測,可是3次其員警說這樣不可以、那樣不通過,因此本人才未簽罰單(註:受處分人車已開至家裏停車)。經豐原監理站裁罰60000元並須吊銷3年駕照,深感不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警員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有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按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經核受處分人上開異議意旨,僅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事證以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判斷。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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