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所為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罰條文應補充「第41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許世明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代判決書之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漏載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條文漏載第41條第1項前段,應為顯然錯誤,又上開更正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