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杰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杰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杰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同年間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93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年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8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強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後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上開假釋於100月2月25日經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詎其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9年10月26日夜間8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28日夜間9時15分許,在位在屏東縣○○鄉○○路大新加油站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自其上衣口袋取出其所有供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交警扣案,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杰修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年
4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安保字第2097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3頁),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憑。另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9年10月28日下午11時14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屏東縣政府內埔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5日KH/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分見警卷第21、22頁,偵卷第10頁),可知被告確有於為警查獲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上開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確以上揭扣案注射針筒供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罪所用。上揭證據經核均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並於90年10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李杰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時,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自上衣口袋取出持有供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交警扣案,並坦承上揭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職務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0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尚知悔悟、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並因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適當懲戒,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又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公訴人求刑時並未考量被告自首之情,是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與所沾附毒品無從析離,觀之扣案物照片2張自明(見警卷第17、19頁),亦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屬實(分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已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年4月26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