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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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秩字第52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吳俊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433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毅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俊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3日19時21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向被害人 林金河 投擲辣椒水(被害人林金河並未提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拍攝影像截圖、110報案紀錄單。
㈣扣案辣椒水1瓶。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加暴行於人者,處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8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以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即足當之;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加暴行於人,只需對他人之身體或健康為不法攻擊即足,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遇被害人受有傷害,而不願或未提出告訴時,均應處罰。
四、查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灼燒痛感之不適反應,屬有殺傷力之物品,是以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投擲,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又被移送人行為雖係「噴灑」辣椒水,然上開條文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行為人以有殺傷力之物品造成他人身體危險之虞,噴灑之行為自屬廣義之「投擲」行為,併此說明。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於案發時突遭被移送人敲桌、胡言亂語,後有一名男子上前勸架,被移送人即朝其噴灑辣椒水,有噴到其眼睛,覺得辣辣的但無明顯傷勢,亦無需就醫等語,與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確有因位置遭占用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嗣並持辣椒水噴灑被害人等語相符,並與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被移送人因位置遭占用不滿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經路人勸架後,被移送人即持辣椒水噴灑被害人等情相符合。
五、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係以一行為,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兩個規定,應從一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不滿位置遭被害人占用即持辣椒水噴灑,造成被害人眼睛刺痛,亦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移送人坦承本件行為,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辣椒水1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之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