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仰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談 宇恆 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6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仰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談宇恆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仰豐、談宇恆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42分許,由呂仰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 林暐竣 位在彰化縣000路之住處(住址詳卷),2人下車後先朝屋內叫喚,再由呂仰豐大喊「林暐竣」名字,嗣呂仰豐持預先準備之鞭炮,點燃後朝上開住處2樓陽台丟擲,並迅速乘坐改由談宇恆駕駛之本案小客車離去,致返家後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之林暐竣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仰豐、談宇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卷第3-8、9-14頁;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65-69頁)。
㈡告訴人林暐竣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張孟婷郭志祥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18、19-22、35-3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汽車權利讓渡書、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5-85、87-101、113、1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故以上開方式,間
接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談宇恆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呂仰豐則有詐欺、妨害秩序、違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兼衡被告2人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呂仰豐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入監前自己包工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談宇恆則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在送貨、月薪約4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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