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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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4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日向其申請貸
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000
元之現金卡,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預借現金金額×2.5
%+150元之提領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
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自95年1月
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144,915元及依上開
利率請求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貸
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
單資料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