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1日上午9時50
分在本院開庭時當庭稱原告交付其經手調度經營用款項一向
收取2分利息,絕無超收賺取超過2分之利息,然原告經向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社子分行查詢之結果,原告於經營志林補習
班期間(89年7月1日至91年1月)有向被告調度經營用週轉
金,皆以4分計算利息,共支付新臺幣(以下同)443,000元
,依被告在法庭之約定承諾以2分計算利息應為221,500元,
故被告應將超出2分利息之金額221,500元返還原告,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00元,及自90年1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借錢給原告,伊僅介紹葉先生給原告,原
告所指利息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查
詢明細表4紙、志林補習班合夥合約書1份、支票影本等件為
證,然被告既已否認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原告自應就該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
查詢明細表與其自行製作之支付利息兌現明細表,主張兌現
之支票6張、票款合計443,000元均為其因與被告合夥經營志
林補習班而向被告調借資金所給付之利息云云,然票據乃無
因證券,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況兩造間既曾有合
夥經營志林補習班之事實,則被告縱曾執原告開立之支票提
示付款(依卷內資料所示:支票號碼QF0000000號、面額75,
000元及支票號碼QF0000000號、面額72,000元支票之提示付
款人應為被告無訛),尚難僅憑被告提示票據之事實遽認該
兌現之支票票款即係原告支付之借款利息,是原告之舉證實
難認為已足。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惟按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
,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
調借之款項均按民間利率4分或3分給付利息,已逾週年20%
,被告自應返還超過週年20%部分利息云云,然原告主張用
以支付借款利息之支票票款俱已兌現,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
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原告既已任意給付逾週年20%部分之利
息,其事後請求返還,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221,500元,及自9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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