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5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採尿同意書。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調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法官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卻仍無視毒品對健康之傷害,並將造成家庭破碎之惡果,自應予非難。又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尚未成年、成家,從事廚餘回收業,經濟狀況尚可,暨其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