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育正 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25日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乙○○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臺店,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自現場持取客觀上質地堅硬、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長狀物體,以該長狀物體撬開店內選物販賣機臺之透明隔板,並將長狀物體伸入機臺內,將其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手部抒壓玩具1盒撥入取物洞口並竊取之,復接續徒手竊取機臺上方之無線遙控汽車1盒(價值1,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84至186頁、本院卷第3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5至1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3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7頁)在卷為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得互為補強,均堪認為真正。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對本件竊盜都沒有印象,我也都
承認;這件我真的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2
2、323頁),然本件依前揭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於行竊時係有條不紊的以長狀物體伸入機臺內,將手部抒壓玩具1盒撥入取物洞口並竊取之,復接續徒手竊取機臺上方之無線遙控汽車1盒後離去現場,行為舉止並無異常。又本件經送精神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一連串的行為具有高度邏輯思考與目的之行為計畫。鎮靜安眠藥物產生之「順行性失憶」多已影響腦皮質活動,患者不易出現「計畫性行為」。被告一連串複雜的計劃性行為學理上難以用鎮靜安眠藥物造成的「順行性失憶」來解釋,且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詳後述),是以被告所稱對本件竊盜並無印象、不知自己於案發當時所為等節,尚難認為真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持長狀物體為上開竊盜犯行,而前揭長狀物體,可撬開選物販賣機臺之透明隔板,足見其等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而為上開竊取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8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關於被告請求依刑法第19條減刑部分:
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有在吃精神疾病方面的藥物,如果我睡眠不足,有時候會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於犯罪事實三部分,當時我有服用藥物,意識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185頁);於本院110年11月29日審理期日主張:我有吃睡前藥,我若沒有睡,我吃安非他命、精神科的安眠藥,我吃了之後自己在做什麼我也不清楚,我希望法院送鑑定,然後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於本院111年5月18日審理期日陳稱:我都沒有印象,我也都承認。這件我真的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然經本院委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經該院鑑定結果以:一、 陳員 於鑑定過程中被動配合,會談時其言談時情緒略顯焦慮。陳員行為時無精神病症狀影響;陳員長期失眠有使用鎮靜安眠藥物習慣,曾到藥局購買,或至當地醫療院所就醫醫師開立,曾因失眠及不良的睡眠衛生習慣,服用的鎮靜安眠劑在非醫囑下自行加藥,診斷應為「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使用障礙症」。陳員過去雖有情緒低落、失眠與自傷行為,也有就醫精神科之病史,可能符合「非特定的憂鬱症」之診斷,而犯案當下並無受任何幻聽、幻視、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干擾或受躁症、鬱症症狀影響,過往竊盜與毒品使用案件都與滿足個人需求有關,亦否認曾在竊案當下出現愉悅感受,判斷力及衝動控制能力應無受損。二、陳員表示在110年3月之竊盜案件前即有使用過量安眠藥物導致之失憶現象。案發當時陳員自陳有使用安非他命、海洛因與過量使用安眠藥物,且主張因藥物導致失憶。但陳員對案件前後的情境均能略作說明,部分敘述又有前後不一致的情形,惟對案件發生當下完全沒印象,與一般記憶障礙的臨床表現較不一致,另再觀察卷宗内陳員犯案的監視錄影影片,陳員在店裡尋找合適的娃娃機臺,多次拿不同的棍狀物至機台内進入機台的透明隔板,然後選取放在鐵門旁放高處的長型棍棒,持長形棍棒進入機台内的透明隔板隙縫並將機台内的手部抒壓玩具一盒撥入取物洞口,另再拿取機台上的無線遙控汽車一盒,此無線遙控汽車放在機臺高處,要特別抬頭張望拿取才有辦法拿到,而後再自該機臺取物洞口拾取該手部舒壓玩具,至門口用塑膠袋將無線遙控汽車和手部抒壓玩具裝袋,然後固定在機車上騎車離開。陳員一連串的行為具有高度邏輯思考與目的之行為計畫。鎮靜安眠藥物產生之「順行性失憶」多已影響腦皮質活動,患者不易出現「計畫性行為」。而陳員一連串複雜的計劃性行為學理上難以用鎮靜安眠藥物造成的「順行性失憶」來解釋。三、因此,在一般狀態及案發當下,陳員均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整體判斷陳員於案發當時,並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4月7日(111)奇精字第1571號函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3至283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卷內相關證據,並衡酌被告本人於本次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觀察、會談及測驗等,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有何瑕疵,則上開鑑定所為之診斷標準、診斷結果、被告為犯行時受精神症狀之影響狀況,自屬可參。再參以被告本件自述之犯行經過、精神狀態,及其於偵審時均能正常應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能理解問題及切題回答,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應均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併參以上開鑑定報告所提供之資料,均難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有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具有責任能力,而上開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故被告並無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處,且就⒈量刑部分,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為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且持長狀物體為之,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參以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外,另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改善此惡習,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前揭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母親,母親現與胞姊同住;之前從事油漆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目前母親需被告撫養照顧等情。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表示:我有在吃精神疾病方面的藥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⒉另關於沒收部分,並說明:⑴被告用以行竊之長狀物體,據被告供稱:長狀物體則是從機臺上方拿取的等節(見原審卷第17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之;⑵被告竊取之手部抒壓玩具、無線遙控汽車各1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主
張有刑法第19條減刑事由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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