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44號上訴人即原告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常義 追加原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巫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40萬8,068元(計算式:1,119萬2,090元+121萬5,9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1,8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開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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