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09號原告 林月碧 被告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16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其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據,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60萬元;而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最近一筆於106年10月之交易價額,每坪為125,993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房屋總面積106.24平方公尺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共計4,049,113元(計算式:125,993元×106.24平方公尺×0.3025=4,049,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