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329號聲請人 徐方麗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方姿閔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方姿閔(女,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1日死亡,聲請人徐方麗雪為被繼承人方姿閔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參。然被繼承人方姿閔仍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周思妏周俊佑張博智張天瑋 存在,且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周思妏、周俊佑、張博智、張天瑋拋棄繼承之聲請。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徐方麗雪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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