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琪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家琪(原名: 陳銛穎 )前與 李淑滿 之子 林慕軒 為同居男女朋友,李淑滿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給林慕軒使用,並同意林慕軒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申請eTag服務,由林慕軒、陳家琪視於國道高速公路通行狀況,至超商儲值繳納通行費用。陳家琪經朋友告知遠通公司eTag退款之漏洞,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不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財等犯意,於附表一所示儲值時間,於臺中市某處,先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e-Bill全國繳費網」交通費(eTag儲值)項下,輸入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李淑滿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李淑滿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儲值金額等資料,佯以表示係李淑滿本人或經其授權使用甲帳戶進行線上轉帳,用以繳納及儲值eTag帳戶款項,足生損害於李淑滿、中華郵政及全國繳費網對於客戶身分認定之正確性。陳家琪復於附表二所示退款時間,撥打電話予遠通公司客服人員,佯稱係李淑滿之女兒「 林芳伊 」欲協助李淑滿辦理結清eTag帳戶退款,致遠通公司客服人員陷於錯誤,退款至依陳家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及陳家琪之女林○頵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丙郵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陳家琪以此方式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58,904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分)。
二、本件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家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淑滿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8443號【下稱偵8443】卷第15至19、89至90頁)。
㈢證人林慕軒於警詢之供述(見偵8443卷第23至26頁)。
㈣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車輛通行扣款明細(車牌號碼
:000-0000號,100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日)1份(見偵8443卷第27至31、11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62號【下稱偵10662】卷第103、105至107頁)。
㈤丙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3年5月30日儲字第1130034668號函暨函附之丙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8443卷第33頁,偵10662卷第131至138頁)。
㈥甲帳戶交易明細、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8443卷第35、37至47頁)。
㈦遠通公司ETC儲值畫面翻拍截圖1份(見偵8443卷第79頁)。
㈧遠通公司113年4月1日總發字第1130001483號函暨函附車號00
0-0000通行國道ETC相關資料各1份(見偵10662卷第93至94頁)。
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年3月29日業字第1131960608號函暨函
附之受理公務機關調閱國道ETC收費系統資料申請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查詢申請人資料各1份(見偵10662卷第95至98、101、109至110頁)。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83297號函暨函附之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偵10662卷第123至12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行,主觀上是基於利用甲帳戶、乙帳戶及丙帳戶取得財物之同一目的,客觀上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反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損害金融機構管理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有涉犯刑事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先履行部分條件25,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1至23頁),堪信被告已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兼衡檢察官、告訴人、被告之量刑意見(見訴字卷第41、5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但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雖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諭知緩刑,茲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一時失慮從事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先賠償部分損失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相當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防止其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取得之58,904元未經扣案,屬於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先賠償2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已因被告賠償獲得填補,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形同對其重複剝奪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儲值時間儲值金額1110年12月14日17時56分3,000元2110年12月15日9時14分7,700元3110年12月16日9時13分3,000元4110年12月16日15時47分7,000元5110年12月18日13時56分2,000元6111年1月5日10時30分8,900元7111年1月8日10時46分1,500元8111年1月10日13時44分8,600元9111年1月11日12時56分1,500元10111年1月19日7時47分500元11111年1月20日16時50分8,300元12111年1月25日13時25分2,000元13111年2月1日3時25分1,300元14111年2月2日13時3分6,900元15111年2月3日14時4分2,000元16111年2月7日11時16分8,200元17111年2月8日11時33分2,000元18111年2月9日15時58分7,800元小計82,200元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退款時間退款金額匯入時間匯入帳戶1110年12月15日9時30分9,748元110年12月23日13時41分丙帳戶2110年12月16日15時58分9,851元110年12月23日13時42分乙帳戶3111年1月5日10時40分9,793元111年1月13日14時56分丙帳戶4111年1月10日13時54分9,808元111年1月17日12時11分丙帳戶5111年1月20日16時56分9,987元111年1月27日14時25分丙帳戶6111年2月2日13時14分9,717元111年2月8日14時54分丙帳戶小計58,904元7111年2月7日13時33分9,910元111年2月14日12時5分甲帳戶8111年2月9日16時5分9,379元111年2月17日13時38分甲帳戶附表三:
編號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備註1相對人陳家琪(原名:陳銛穎)願給付聲請人李淑滿新臺幣(下同)58,900元。給付方式: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25,000元;餘款33,900元部分,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另於114年7月15日前給付3,9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⒈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內容。⒉被告已給付第1期款項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