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9時許,搭乘代號AB000-A113065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詳細車牌號碼詳卷)營業用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抵達後,甲○○要求A女停車與其一起回家,遭A女拒絕,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強行自後座以手環抱駕駛座上A女之脖子,再以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背部及腰部,同時朝A女胸部觸摸,過程中A女以手擋住胸口,甲○○仍持續以手撥開A女擋住胸口之手,經A女掙扎並乘機以手機向同事呼救,經黃○憲到場制止甲○○,員警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A女及其同事之姓名、年籍、車牌號碼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A女及其同事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69至71頁,本院卷第27至30、33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偵卷第13至18、57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同事黃○憲(偵卷第23至24、57至59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偵卷第7頁)、告訴人A女之傷勢照片(偵卷第25頁)、告訴人A女繪製車內相關位置圖(偵卷第27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並不認識,竟為一己私慾,未能自我控制,不顧告訴人A女之身體自主權,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傷害受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案發後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兼衡被告之前案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及告訴人A女之意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本案不諭知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自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亦即本件被告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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