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96號原告 葉娟雲 訴訟代理人 葉鵬 被告 陳宥勝 (原名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名陳俊宏)因詐欺原告一案,於民國111年4月6日簽
立「還款協議書(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24紙與原告,但簽立系爭借據與本票後,被告卻逃避且未履行所立之系爭借據與本票還款時間。故原告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元。
㈡另被告前曾簽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8紙與原
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其中3紙本票,原告曾持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依附表所示18紙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18紙本票之票款合計54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部分:
1.原告此項主張,業據提出兩造於111年4月6日簽立之「還款協議書(借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其上記載:「債務人:陳俊宏欠款債權人:葉娟雲(授權葉鵬還款事宜)總金額:柒拾貳萬元整,雙方協調同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開始履行付款,並簽立本票每月參萬元共24張做為還款依據,還款地址或匯款如下……,直至債務人履行還款總金額柒拾貳萬元整,債權人同意拋棄對債務人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倘若未依上述履行還款事宜,債權人依法提告債務人一切民事及刑事責任。…」等內容,並經兩造簽章。是依系爭借據上開內容,可知被告積欠原告72萬元,雙方約定自111年8月15日起分24期清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3萬元。故最後一期(第24期)之清償日期應為113年7月15日,業已屆至。則原告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即無不合。
2.另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7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51、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即於113年6月27日發生效力,故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113年6月28日,是時兩造前開所約定第1至23期之清償期限均已屆至,則原告就第1至23期被告應清償之金額計69萬元(3萬元×23=69萬元)並請求自113年6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惟第24期係於113年7月15日始屆期,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原告就第24期被告應清償之金額3萬元,僅得請求自清償期屆至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從准許。
㈡原告依附表所示18紙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4萬元部分:
1.原告此項主張,業據提出附表所示本票18紙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為證,經核該18紙本票上均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又原告於本件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附表所示本票正本18紙,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18紙本票正本與卷附該18紙本票影本相符,並已當庭發還該18紙本票正本與原告,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原告確為附表所示18紙本票之持票人。
2.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附表所示本票18紙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及附表所示18紙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72萬元+54萬元=126萬元),及其中123萬元自113年6月28日起,其餘3萬元自113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振宗本票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陳俊宏109年11月9日三萬元110年2月15日TH2091532陳俊宏109年11月9日三萬元110年3月15日TH2091543陳俊宏109年11月9日三萬元110年4月15日TH2091554陳俊宏109年11月9日三萬元110年5月15日TH2091565陳俊宏109年11月9日三萬元110年6月15日TH2091576陳俊宏109年11月9日三萬元110年7月15日TH2091587陳俊宏109年11月9日三萬元110年8月15日TH2091598陳俊宏109年11月9日三萬元110年9月15日TH2091609陳俊宏109年11月9日三萬元110年10月15日TH20916110陳俊宏109年11月9日三萬元110年11月15日TH20916211陳俊宏109年11月9日三萬元110年12月15日TH20916312陳俊宏109年11月9日三萬元111年1月15日TH20916413陳俊宏109年11月9日三萬元111年2月15日TH20916514陳俊宏109年11月9日三萬元111年3月15日TH20916615陳俊宏109年11月9日三萬元111年4月15日TH20916716陳俊宏109年11月9日三萬元111年5月15日TH20916817陳俊宏109年11月9日三萬元111年6月15日TH20916918陳俊宏109年11月9日三萬元111年7月15日TH209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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