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880號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謝承佑
被告 吳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萬8,591元、專案補償款12萬4,671元及小額及其他費用298元,共計22萬3,560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台哥大公司已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560元,及其中9萬8,5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青田郵局第1616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續約同意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及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9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3,560元,及其中9萬8,5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