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34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黃浚祥

被告 陳昱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75元,及其中新臺幣58,907元自民國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475元,及其中58,907元自109年11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稱:被告確實有積欠款項,被告曾向銀行表示因公司倒閉,現在無法償還,曾表示可以分期清償,然事後未再聯繫,原告亦未向被告確定要如何償還,目前一個月僅能清償1,000元至2,000元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雖抗辯因公司倒閉,現在無法償還,目前一個月僅能清償1,000元至2,000元云云,惟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且原告亦當庭表示拒絕被告一個月僅清償1,000元至2,000元,兩造就還款方式仍無共識。

四、從而,原告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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