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佰貳拾壹副及新臺幣叁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民國99年
1月18日某起」更正為:「自民國96年12月某日起」、第7行查獲時間更正為:「嗣於99年1月18日18時50分許」;證據欄第4行:「現場暨贓證物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暨贓證物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6年12月某日起至99年1月18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經營時間之長短,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四色牌121副及抽頭金380元,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警方查扣之賭資4,020元,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另大門鑰匙1把,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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