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8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10行並補充(毀損部分,皆未據告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與飲用生啤酒2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並因而肇事致己與被害人乙○○、丙○○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參卷附和解書),顯已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