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告億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義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 律師被告 燦良 工程行即 葉進良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20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民法第21
6條之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兩造間成立之級配買賣契約書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將其請求金額合併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係經營土方資源回收場之業者,被告承攬坐落新北市○○區○○路○○○號、訴外人寶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泉公司)之基地營造工程之土方工程,為運棄土方乃與原告於104年3月18日簽定級配買賣契約書,約定級配買賣數量為5,000立方公尺,單價為每立方公尺級配100元,合約期限為自訂約日起至載運完成之日止,付款方式為原告於每月10日前依實載數量開立發票請款,被告於當月25日付款,所需運棄土方之車輛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僅分別於104年5月22日運送58車次及同年月23日運送13車次,分別載運812、182立方公尺,共計994立方公尺後,被告即因不明原因拒不通知原告進場運棄土方,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除原告已完成運棄之994立方公尺外,因可歸責於原告而未運之4,006立方公尺,總計契約數量5,000立方公尺之價金50萬元,被告未依約付款。
(二)原告以收集土石方資源處理為業,除有廣大面積之收集地外,並有將工地開挖之砂礫石夾雜之土方,處理成可資用於建築用途之細沙之設備。系爭土方工程所坐落土地係砂礫石夾雜地質,屬於可再利用之再生資源,原告將運棄土石方處理後再予轉賣之金額為每立方公尺400元,故被告不履行契約致原告無從收取出賣處理後之砂石之預期利益為200萬元(計算式:5,000立方公尺×400元/立方公尺=2,000,000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兩造係簽立「級配買賣契約書」,重點係買賣砂石,而非完成一定之工作,且係原告應至被告約定之處所取貨,合於買賣契約債之清償地類型中之往取之債。又本件買賣標的物即細砂,係有價值之物,而原告須支出運費、人員及場地費用,經兩造交互計算後,被告仍應給付每立方公尺
100元予原告,且因砂石均在地下,於未完成載運前無法確實計算買賣標的之數量,只能以現場預計將開挖之長寬高估算砂石數量以計算買賣價金,是兩造簽立之級配買賣契約書之契約性質為買賣,被告徒以價金支付方式而認定兩造簽定之契約性質為承攬,洵屬無據。
2、被告係寶泉公司之基地營建土方工程之承攬人,原告僅係就被告所承攬之部分土方工程買受一部分細砂,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確係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四)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兩造所簽立之書面契約,固以「級配買賣契約書」名之,惟其中僅約定原告運載之項目、數量、單位、單價、總價,且約定「以實載數量結算」;付款方式亦約定原告每月10日前按實載數量計價請款,被告則於當月25日給付。足見兩造真意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運棄土方之工作,被告俟該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既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被告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契約終止後,原告僅得就已完成工作之部分,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至於尚未完成之工作,其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50萬元,即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倘能依約完成土方清運工作,其得將加工後之砂石以每立方公尺400元轉售他人云云,固提出與訴外人石記實業社買賣砂石之統一發票為佐,然影響砂石買賣及價金高低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偶與他人交易之紀錄,即認原告必能依相同價格、條件,出售為被告清運之土方。原告所舉證據,顯不足以證明其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客觀上確實可獲得相當於其主張之利益,故其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所失利益,即屬無據。
(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係經營土方資源回收場之業者,被告因承攬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之寶泉公司之基地營造工程,為運棄土方乃與原告於104年3月18日簽定級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原告僅分別於104年5月22日運送58車次及同年月23日運送13車次,分別載運812、182立方公尺,共計
994立方公尺後,被告即未再通知原告載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級配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燦良工程行請款單影本71張(本院卷第7至25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屬買賣契約,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固以「級配買賣契約書」為名,惟參諸其內容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載運因營造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方至約定地點,就被告而言,其簽定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清運剩餘土方:就原告而言,其因契約所負之主要義務亦在於清運剩餘土方,僅因該剩餘土方可供回收作成建築用途之細沙,故得因此獲取相當之利潤。再就財產權之移轉及價金給付之情形觀之,被告因系爭契約負有交付仍有相當價值之剩餘土方及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僅提供運送剩餘土方之勞務,並未再行支付何項價金予被告,核與上開買賣契約之定義有違,至原告雖認剩餘土方係有價值之物,原告需支出運費、人力及場地費用,經兩造交互計算後,被告仍應給付每立方公尺100元予原告,故認系爭契約應屬買賣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更足認其所付出者應屬運送及處理剩餘土方之勞務,而非何項財產權或價金之交付,被告上開主張,容無足採。準此,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應可認定。
(二)原告僅得就其運送完畢之剩餘土方部分依系爭契約請求承攬報酬:
1、查原告於104年5月22日運送58車次、同年月23日運送13車次,共計載送994立方公尺之剩餘土方,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每立方公尺100元之單價,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9萬9,400元(計算式:994立方公尺×100元=99,400元)。
2、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73
8號判決參照)。又承攬人主張因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者,自應由其就所受之損害、該損害與定作人之終止契約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既以其於104年6月12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未否認收受該答辯狀繕本),系爭契約應已終止,原告請求未清運之剩餘土方4,006立方公尺部分之報酬,自無理由。再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紙(本院卷第26頁),並聲請函詢寶泉公司關於被告於104年5月份申報土方之數量,經寶泉公司函覆被告申報之土方數量為14,554立方公尺,有該公司104年8月24日寶泉字第1040824001號函1紙(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查,惟以上開統一發票、寶泉公司函覆內容,固得證明原告出售予石記實業社之砂石每立方公尺單價為500元,及被告承攬之工程剩餘土方數量高於系爭契約所載之5,000立方公尺等情,然就系爭契約所約定、未由原告清運之4,006立方公尺剩餘土方部分,原告既未付出何項勞務,亦未提出其因預期可得清運該項土方已付出之成本,或已與第三人成立何項契約,將因無法清運而喪失財產上之利益;復未提出其因未從事該部分之清運所節省之費用,或因此無法將其勞務用於其他工作而喪失之利益,其舉證已有不足,且原告既有清運其中994立方公尺之剩餘土方,竟仍將該部分列入該損害賠償之計算,是原告率以其出售土方之單價(500元/立方公尺)減去系爭契約所載之土方單價(100元/立方公尺)再乘以上開剩餘土方數量(5,000立方公尺),以計算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屬無稽。況以原告既為土方資源回收場業者,應知所收取之營建剩餘土方,須經加工篩選後,方得作成一般可供營建使用之細沙而出售,即縱其確有收取5,000立方公尺之剩餘土方,亦無法作成相同體積之細沙出售,原告就該作成細沙之損耗情形置而不論,亦有可議。準此,原告就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未盡舉證責任,甚為明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係屬承攬性質,原告尚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9萬9,40
0元及利息,至其另請求未完成部分之報酬及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部分,其舉證有所不足。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