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聲請人 李學文 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104年1月20日更正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5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214,330元,其中本金金額為1,642,670元。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6,000元,清償總金額為432,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10.25,占本金金額之百分之26.30。本院於104年10月16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果,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述意見書狀附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94-215頁可稽。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1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05,968元後,所餘金額僅10,032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32,000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其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已停效,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2日回函分附更生執行卷第178、216頁為憑,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任職於鋼友旅行社,每月薪資為27,000元(含伙食津貼1800元),有債務人所提104年5月薪資單、104年6月至8月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附更生執行卷第168頁、205-207頁為憑,未曾領得年終獎金,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為債權人所不爭。再參諸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約為24000至25200元間(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更生卷第16頁),103年度平均月收入為26,423元(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更生執行卷第177頁),目前薪資收入未有低落之情,是其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目前每月收入27,000元為還款標準,應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之父親(現年滿75歲)僅有一名扶養義務人,且除每月領有7,200元之老人補助(見郵局存摺附更生執行卷第131-132頁)外,別無其他收入,亦無可變價以獲得生活費用之財產(見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更生執行卷第179-180頁),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因債務人父親年紀老邁、身體機能退化而有相應之醫療費用支出,故除其老人補助可供生活外,債務人負擔兩人共同居住之房租10,000元,另每月需支付約2,000元之扶養費以支應其生活之需要,應屬合理。債務人每月薪資27,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6,000元、扣除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959元後所餘金額20,041元始為債務人及其父親每月實際可得支用之金額。若以新北市政府104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840元為計算基準,扣除父親每月領得老人補助7,200元後,債務人及父親每月生活費用約以18,480元為度(計算式:12,840+(12,840-7,200)=18,480)又此金額已屬可受政府社會救助之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保留之生活費用與前開標準相差無多,且其支付細項均屬合理,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依同地區生活水準,僅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活,債務人未保留考量日常生活中臨時性、意外性之額外支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列入更生方案,足見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盡全力清償債務。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李學文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32,000元。││2.總清償比例:10.25﹪││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6,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2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分配金額│額││││││││├──┼────────┼─────┼─────┼──────┼──────┤│1│標準財信管理股份│1,483,002│152,019│2,111│2,138│││有限公司│││││├──┼────────┼─────┼─────┼──────┼──────┤│2│臺灣土地銀行股份│1,061,618│108,824│1,512│1,472│││有限公司│││││├──┼────────┼─────┼─────┼──────┼──────┤│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05,810│51,849│720│729│││股份有限公司│││││├──┼────────┼─────┼─────┼──────┼──────┤│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53,937│67,033│931│932│││股份有限公司│││││├──┼────────┼─────┼─────┼──────┼──────┤│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509,963│52,275│726│729│││股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