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3號聲請人 趙健蓉
方惠雲 朱元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第30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聲請時,係以 鄭達三 為相對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查,鄭達三於本件聲請前之107年11月30日業已死亡乙情,有除戶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自無從代表相對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經本院於108年3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及具有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及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該項裁定已於108年4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自無從認本件相對人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從而,依首揭法條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