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9號移送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A02WQX6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案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又案件由犯罪地(即交通事件發生地)或被告(即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警於民國97年1月24日舉發時之住所在台北市○○街○○號4樓之13,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無訛,有查詢單乙紙附卷可參。又本件交通違規地點在台北市○○○路○段與雙城街55巷路口,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可佐,是不論異議人之住所或本件交通事件發生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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