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告益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武政 被告 宋宗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8日送達原告 陳明之 送達代收人處所,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9頁)、本院答詢表(本院卷第31頁)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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