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38號受裁定人 楊宗興 (即視同上訴人 楊施瓊花 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楊雅婷 (即視同上訴人楊施瓊花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楊宗叡 (即視同上訴人楊施瓊花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楊閏浩 (即視同上訴人楊施瓊花之承受訴訟人)臺灣最後住所(遷出國外):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楊小嬋 (即視同上訴人楊施瓊花之承受訴訟人)
臺灣最後住所(遷出國外):同上0000000000000000
楊宗啟 (即視同上訴人楊施瓊花之承受訴訟人)臺灣最後住所(遷出國外):
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應爲送達處所不明) 楊宗岳 (即視同上訴人楊施瓊花之承受訴訟人)
臺灣最後住所(遷出國外):同上0000000000000000
施錫欽 (即上訴人 施玉霞 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施明杲 (即上訴人施玉霞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施玉霞等人與被上訴人 施志松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楊宗興、楊雅婷、楊宗叡、楊閏浩、楊小嬋、楊宗啟、楊宗岳為視同上訴人楊施瓊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另應由施錫欽、施明杲為上訴人施玉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
(一)視同上訴人楊施瓊花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死亡,應由其孫子女楊宗興、楊雅婷、楊宗叡、楊閏浩、楊小嬋、楊宗啟、楊宗岳繼承(楊施瓊花之配偶 楊通 事已於95年11月29日死亡;其子輩 楊俊賢 、 楊俊輝 、 楊俊雄 全部均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第5款規定,應由孫輩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二親等)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29-63頁),自應由上開孫輩繼承人爲楊施瓊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上訴人施玉霞於113年2月10日死亡,應由子女施錫欽、施明杲繼承(施玉霞配偶已死亡;其繼承人中之 楊芬蘭 、 楊玲鏡 、 楊子莘 已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二親等)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65-93頁),自應由施錫欽、施明杲為施玉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惟楊施瓊花、施玉霞之繼承人及被上訴人施志松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開繼承人分別爲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莊嘉蕙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