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承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5號、112年度緩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133-FBX」號車牌壹面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簡承隆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133-FBX」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除有扣押物品清單外,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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