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欣怡
王潘有志
潘味素
潘春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5號、113年度偵字第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鄧欣怡、王潘有志、潘味素、潘春雄前因賭博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附表編
號2至5所示之物,係當場於賭檯查扣之賭資,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中均供稱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佐,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40條第2項及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象棋32顆賭桌上扣得2賭資40元被告鄧欣怡賭資(賭桌上扣得)3賭資30元被告王潘有志賭資(賭桌上扣得)4賭資20元被告潘味素賭資(賭桌上扣得)5賭資60元被告潘春雄賭資(賭桌上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