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煌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93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煌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之「嘉簡字」更正為「嘉交簡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何煌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查本案係嘉義縣警察局員警於104年4月13日帶同被告至警局就 謝明德 、 郭千瑞 販賣毒品之案件為調查,被告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參警卷第2、4頁),可知員警於製作筆錄前,未掌握具體證據而發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準此,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作手工賺錢、經濟狀況不好、離婚、有3名子女、現與媽媽、姊姊同住(參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37號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