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停車位使用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93號原告 陳順美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謝梅宣 律師被告 林傳啟
王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列皇后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林詠婕 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85
0建號建物)地下二層有停車位使用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林詠婕交付該停車位並為損害賠償等語。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開被告,本院並分別於107年8月23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6日、108年1月10日、同年4月
2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其中同年4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並就850建號建物是否表彰停車位使用權乙節傳訊證人 邱祥淇 、林傳啟,原告於本院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
8年5月6日始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林傳啟、王國明為被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林傳啟應將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傳啟及王國明應將該停車位返還占有予原告,且不得再占有使用該停車位,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與按月給付3,800元,原起訴聲明則改列為備位聲明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詠婕就原告所為前開備位聲明之訴之追加,已於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之意思。另參之原告追加起訴主張之事實,乃基於林傳啟現登記為停車位所有權人及王國明為停車位之承租人,其等有侵害原告停車位所有權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與其起訴時僅就被告皇后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林詠婕請求確認有停車位使用權存在,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林詠婕交付停車位及損害賠償等事實,其訴訟對象及請求權基礎並非相同,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追加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而須另通知林傳啟、王國明答辯,並依其等之答辯進行審理後方能判斷,復且原告起訴部分已達訴訟可為終結之程度,則原告追加起訴,自難謂無礙於被告皇后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林詠婕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林詠婕既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與首揭規定均未相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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