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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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將花盆置於排水孔造成阻塞,竟即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花盆,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不知理性溝通,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及毀損之花盆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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