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丙○
之2甲○○
91巷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69年全字第26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萬元為擔保,經本院69年存字第48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判決確定在案,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等(均為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假處分及供擔保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69年存字第484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云云,並提出其於民國96年6月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惟本件提存受擔保利益人 許麒麟 已於94年9月25日死亡,有戶籍(除戶)謄本附卷可按,聲請人之催告未對許麒麟之繼承人為之,竟仍以許麒麟為催告對象,已有未合,又本件對於其餘受擔保利益人之催告,亦以已經死亡之許麒麟為收件人代表,而未對各該受擔保利益人為送達,亦有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可證。是本件自難認聲請人已為合法之催告,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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