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2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複代理人 蘇柏瑞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0年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被告在外工作維持生計,原告在家照顧子女、操持家務,被告卻於83年間不顧原告勸阻,決定舉家移民紐西蘭,然被告於紐西蘭期間,遲未覓得適宜工作,脾氣因此變得暴躁,終日疑神疑鬼,不僅嚴格掌控銀行存款,性格亦趨刻薄,每月僅給予原告紐幣1,000元作為家用,規定不可每日清洗衣物、內衣褲,房間與客廳不可同時開燈,罵原告開車出門是浪費汽油,家中事務均需配合被告,一旦原告表達意見,便受被告動手施暴,甚至揚言報警頂多被關兩天,出來還會繼續打,要連兩造女兒一起打等語,原告因擔心英文不好,並連累子女受暴,僅得長年忍氣吞聲。嗣於96年間,被告明知其回臺將與家人分隔兩地,卻不願與原告商量,亦不顧原告感受,應其父親要求而獨自返臺居住,足見被告對原告毫無尊重可言,且被告回臺後對原告不聞不問,自101年間起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讓無工作之原告無法維持生活,原告考量當時生活及身體狀況,僅得回臺居住就醫,被告縱使知悉原告於新北市汐止區居住,卻從未與原告聯繫,亦無任何往來互動,兩造自96年間因被告返臺而分居至今,夫妻形同陌路,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本件以起訴時即107年3月13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原告婚後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456,524元,無婚後負債,被告婚後財產價值為54,677,443元,婚後負債9,009,453元(項目詳列如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0,211,466元,平均分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105,733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1)原告方面:①存款2,019,0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491,750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310,277元、紐西蘭幣11.05元(折合新臺幣239.79元)、美金
717.74元(折合新臺幣21,131.7元)、澳幣283.22元(折合新臺幣6,613.19元)、人民幣33,397.04(折合新臺幣156,465.13元、南非幣13,032.86元(折合新臺幣32,582.15元)。
②基金價值993,903元: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667,208元、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26,985元、國泰世華銀行聯博多元資產收益組合基金299,710元。
③保險保單價值1,752,2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國人壽鑫幸福終身壽險30,657元、中國人壽美圓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美金17,154元(折合新臺幣505,04
8.07元)、臺灣人壽吉美鑫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保險美金10,870.18元(折合新臺幣320,040元)、國泰人壽添美盛美元保險美金30,450元(折合新臺幣896,509元)。
④股票價值691,3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宏碁82,800元、大同6,242.5元、正崴86,000元、中華電218,000元、華南金196,525.6元、開發金3,461.25元、新光金33,004.35元、昱晶65,274元。
(2)被告方面:①不動產54,654,361元:
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房地及B2車位(下稱敦化南路房地)46,684,442元、臺南市後壁區烏樹林366號建物(下稱烏樹林建物)7,969,919元。
②存款23,082元:
合作金庫存款27元、農業金庫存款23,055元。
③婚後債務9,009,453元:
合作金庫貸款8,315,005元、農業金庫貸款694,448元。
(三)被告雖抗辯其自紐西蘭返臺後仍負擔家用,惟其提出之匯款水單,申請人為被告父親,受款人則為被告,且自101年間起即未再有任何匯款資料,致使原告在紐西蘭無以生存,被迫回臺生活,被告亦不願給付分毫生活費,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被告從未要求原告返回臺南同居,其詞顯為臨訟編撰。又被告雖抗辯敦化南路房地係其以婚前購置之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舊有門牌號碼)房地(下稱四維路房地)與建商合建分配所得,屬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然四維路房地當時尚有銀行貸款20萬元,71年間建商要求被告需將貸款清償後,始得售予建商,待建商蓋好後再分房子,為此原告以嫁妝20萬元清償貸款,讓被告以1坪11萬元之價格將四維路房地賣給建商,嗣被告於75年7月9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土地共有人,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75年5月22日,顯見被告確係於婚後取得敦化南路房地,雖建物部分記載為第一次登記,惟此係因建商為節省契稅而在不違反當時法規之情況下所為登記,自不能據此推論敦化南路房地即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兩造當時僅可分到24坪之房屋,因不敷使用而欲購置41坪之房屋,超過部分尚須給付200萬元,原告以嫁妝50萬元墊付,其餘150萬元則由貸款支應,而兩造為繳納貸款,與子女共同住居於原告父親名下於八德路之房子,遂出租敦化南路房地,將租金收入及被告部分薪水繳納貸款,直至兩造於83年間移民紐西蘭為止,足見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貢獻實不亞於被告。被告在移民紐西蘭後,仍陸續向銀行貸款,於93年10月15日、93年12月13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380萬元,其於96年間獨自回臺定居後,於97年12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並於98年間取得烏樹林建物,故烏樹林建物係以敦化南路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取得資金所蓋,亦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另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長年相夫教子、操持家務,使兩造子女受有良好教育、個性乖巧,且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維繫並無過失,對被告婚後取得之財產亦有貢獻,被告主張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顯失公平之情,實無所據。
(四)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5,7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2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移民紐西蘭期間脾氣暴躁,嚴格控管家庭事務,對其過度節儉、動手施暴、揚言連兩造子女一起打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且原告主張事實至今已逾20年,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應採信。被告父母於96年間因考量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又無人協助照顧,曾多次表示希望被告返臺照顧父母晚年,被告見兩造子女均已成年,可獨立生活,遂返臺照顧年邁父母,惟被告仍持續將生活費匯予原告,數次撥空返回紐西蘭探望原告及兩造子女,原告卻在101年間獨自返臺,拒絕與被告聯繫,明知被告係照顧父親而返臺住居於臺南東山老家,經營蘭園維生,原告僅因臺南東山之生活環境不合其意,選擇於新北市汐止區居住,對被告提出在臺南東山同居之要求置之不理,以致兩造分居至今,足見兩造分居之原因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據此提起本訴,顯非有據。況兩造已近晚年,實無離婚之必要,在被告百年之後,原告自得就被告遺產再行主張權利,被告亦承諾不會揮霍、變賣名下財產,以保障原告晚年之權益。因兩造長期分居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事由,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
(二)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然被告於67年6月12日購入四維路房地,原告於婚後始遷入同住,被告於75年間以四維路房地與建商合建,並取得名下敦化南路房地,故敦化南路房地自屬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又敦化南路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被告取得建物之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非記載為買賣,且被告為敦化南路房地之起造人之一,均可證明敦化南路房地係被告以四維路房地參與建商合建計畫,並依契約分配所得,自非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將敦化南路房地列為被告婚後財產,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應無理由。縱認被告名下敦化南路房地屬婚後財產,然當時原告因反對被告向建商另增購10坪之事,與被告大吵一架,被告迫不得已,以婚前積蓄自行增購10坪,避免兩造再為此發生爭執,故以原告所付出之嫁妝20萬元為計,其對敦化南路房地之貢獻比例僅20分之1即2,063,013元,自應以此價值列入婚後財產之計算,以符實情及公平原則。
(三)又被告名下烏樹林建物係坐落於臺南市政府所有之土地上,由被告承租土地,目前租期僅剩2年2月,租約到期後建物亦遭拆除,顯見烏樹林建物並無價值可言,且烏樹林建物實為鋼骨造之蘭花溫室,非一般之住宅,至今已存在超過10年,不具市場交易價值,其鑑定價額7,969,919元,應屬過高。再者,兩造子女分別於91、93年間成年,兩造於分居前對子女已無扶養義務,被告於96年間返臺照顧父親時,原告並未隨同,嗣其於101年間返臺時,亦拒絕與被告同居於臺南市,故兩造自96年間長期分居,各過各的生活,原告對於被告增加之財產,顯無付出或貢獻,反而被告持續轉匯家用至紐西蘭,是原告對於分居後被告增加之財產並無貢獻,自不應將被告名下烏樹林建物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範圍,且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對被告亦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
(四)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1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於83年間共同移民紐西蘭,被告於96年間返臺與父親同住於臺南東山,原告於101年間回臺住居於新北市汐止區,兩造自96年間分居至今,有兩造戶籍謄本(見卷一第5、6頁)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相關資料(見卷一第18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不顧原告勸阻,決定舉家移民紐西蘭,被告於紐西蘭期間,脾氣暴躁,終日疑神疑鬼,性格亦趨刻薄,每月僅給予原告紐幣1,000元作為家用,且規定不可每日清洗衣物、內衣褲,房間與客廳不可同時開燈,罵原告開車出門是浪費汽油,家中事務均需配合被告,一旦原告表達意見,便受被告動手施暴,甚至揚言報警頂多被關兩天,出來還會繼續打,要連兩造女兒一起打事實,又被告自101年間起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被告並提出匯款證明、帳戶持有人證明(見卷二第369頁至第405頁),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自未可採。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獨自返臺居住,嗣原告於101年返臺後,兩造均未聯繫亦無任何往來互動而分居至今事實,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兩造夫妻已形同陌路,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是原告拒絕與被告聯繫,原告明知被告住處,僅因臺南東山之生活環境不合其意,選擇於新北市汐止區居住,對被告提出在臺南東山同居之要求置之不理,以致兩造分居至今,兩造分居之原因應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事實亦未能舉證,被告抗辯自未可採。
(4)本院審酌兩造自被告於96年間返臺後即處於分居狀態,又原告於101年返臺後,兩造仍持續維持分居生活而無同居意願,且兩造長期分居兩地,感情又已疏離,互不聞問,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兩造間婚姻已生難以維護婚姻之破綻,且該破綻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客觀標準,是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應認為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依卷內證據又無從證明原告乃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責任較重之一方,僅能認定兩造對於婚姻發生破綻均屬有責,且有責程度相當,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2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另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又本件原告離婚請求既已准許,則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自以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7年3月13日為基準日,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金額。
(2)兩造對於原告婚後財產含存款、基金、保險、股票等價值共計5,456,524元,無婚後負債,被告婚後財產中存款有23,082元,婚後債務為9,009,453元等情,均不爭執,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見卷一第120頁)、全國農業金庫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見卷一第1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卷一第122頁)、全國農業金庫新臺幣授信餘額證明對帳單(見卷一第12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卷一第131至134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卷一第135至138頁)、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卷一第156至15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卷二第9至15頁)、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卷二第27至29頁)、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卷二第79至81頁)、國泰世華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明細(見卷二第83頁)、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基金帳戶資料(見卷二第85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卷二第87至8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見卷二第95至9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見卷二第153至165頁)等件在卷足參,堪信為真。至於烏樹林建物,確為被告婚後取得,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據,是此部分自屬被告婚後財產。
(3)被告抗辯其名下敦化南路房地係婚前財產之變形,並非婚後財產,縱屬婚後財產,原告所貢獻之價值僅20分之1,另被告名下烏樹林建物則為蘭花溫室,坐落土地之租期僅餘2年2月,且被告取得烏樹林建物之時間在兩造分居以後,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等情,固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見卷一第119頁)、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卷二第203至221頁)、戶籍登記簿(見卷二第277頁)、敦化南路房地建築執照內頁影本(見卷二第279頁)、敦化南路房地使用執照內頁影本(見卷二第281頁)、臺南縣臺灣蓮花生物科技園區土地租賃契約(見卷二第407至413頁)等件為證。然查,原告到庭陳述被告在結婚前是以50萬元買四維路房地,貸款20萬元,兩造70年間結婚,71年間合建,建商要求20萬元貸款要還清後,才把房地賣給建商,20萬元貸款是原告用嫁妝幫被告還清,當時以1坪11萬元賣給建商,當時房子大約可以分24坪,但坪數太小,希望換41坪房子,大於24坪部分包括車位要補給建商200萬元,原告以嫁妝幫被告付款50萬元,其餘貸款150萬元慢慢還,原告一共以嫁妝支付70萬元,從71年住到83年是住在八德路,那是原告爸爸給原告的房子,敦化南路房地收租,以租金清償貸款等語;被告則陳述四維路房地當時買價為58萬元,原告是有拿20萬元的嫁妝過來,並非一次還清,以被告所賺薪資來還款,當初是合建方式而非買賣,當時以坪數來論,被告可以換30坪房地,被告選40坪,必須補給建商10坪費用,車位也補3分之1費用,當時一坪10萬元,10坪是100萬元,車位補13萬元,一共補了113萬元,113萬元是從銀行貸款,從被告薪資扣款,四維路房地貸款還有20萬元,當初原告是有嫁妝20萬元,但是還清貸款20萬元,原告是否有拿出來墊付,並不清楚,71年至83年確實住在原告八德路房屋,收租都是要支付生活費,是收租及被告薪資去支付貸款及生活費等語(以上見卷一第127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抗辯以合建方式取得敦化南路房地,有敦化南路房地建築執照內頁影本(見卷二第279頁)、敦化南路房地使用執照內頁影本(見卷二第281頁)及敦化南路房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卷二第213頁),被告為起造人之一,且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取得原因為第一次登記,自可信為真實;而敦化南路房地既係以被告婚前財產即四維路房地參與合建取得,被告主張敦化南路房地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及延續,自屬有據;然被告所有婚前財產即四維路房地與建商合建,不足取得敦化南路房產坪數,尚有向建商增購坪數及車位,且增購後貸款為兩造婚後清償完畢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是敦化南路房地自不應全數列入被告婚前財產,方屬合理;至於如何計算敦化南路房地其中屬婚前財產價值及婚後財產價值,因兩造均未提出證據佐證兩造上開陳述,又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被告婚後財產項目、價額等,原告既未能舉證,本院認為即應採被告陳述為計算依據,即四維路房地合建換得30坪,而四維路房地當時買價為58萬元,原告有拿20萬元的嫁妝過來,並非一次還清等語,此與原告主張曾拿嫁妝20萬元過來幫忙清償貸款有所相符,是被告所有四維路房地應以其中58分之38(58-20)比例作為計算被告婚前財產即四維路房地參與合建取得30坪之計算標準,則四維路房地參與合建取得30坪房子,其中19.6551(即30×38/58,算至小數點以下第4位)坪為被告所有四維路房地得列為婚前財產之部分,又敦化南路房地(不包括車位)為40.6721坪,以此計算,敦化南路房地40.6721坪其中48.33%(19.6551÷40.6721,小數點以下第5位4捨5入)應屬被告以四維路房地合建所取得敦化南路房地得列入婚前財產之坪數比例,據此計算,敦化南路房地(不包括車位)價值43,234,442元,其中20,895,206元應屬被告婚前財產,其中22,339,236元應屬被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至於敦化南路房地停車位部分,為合建所增購,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4)原告婚後財產應為存款2,019,059元、基金價值993,903元、保險保單價值1,752,254元、股票價值691,308元,合計為5,456,524元,原告無婚後債務,而被告婚後財產則為不動產敦化南路房地(不包括停車位)價值22,339,236元部分、敦化南路停車位價值3,450,000元、烏樹林建物價值7,969,919元、存款23,082元,合計為33,782,237元,而被告婚後債務則為9,009,453元;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金額為9,658,130元【(5,456,524元(原告婚後財產)+33,782,237元(被告婚後財產)-9,009,453元(被告婚後債務)=30,229,308元】、【(30,229,308元÷2)-5,456,524元(原告婚後財產)=9,658,130元】。
(5)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兩造自96年間長期分居,各過各的生活,原告對於被告增加之財產,顯無付出或貢獻,反而被告持續轉匯家用至紐西蘭,是原告對於分居後被告增加之財產並無貢獻,自不應將被告名下烏樹林建物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範圍,且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對被告亦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查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再者,原告雖自分居後與被告無互動,但原告於婚後操持家事、養護子女、經營家庭生活,尤其被告於96年獨自回國後,原告單獨在外國照顧子女,對於兩造家庭經營功不可沒,讓被告無後顧之憂,自不應以被告取得烏樹林建物是在分居之後,即謂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對於被告顯不公平,是被告請求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自未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58,130元,及自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在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周玉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