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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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55號、第20685號、第20686號、第20687號、第20688號、第20689號、107年度偵字第13127號、第23166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雅惠犯如附表一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刑;又犯如附表四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編號1之③至④之標單上「 張正芳 」、「 呂晏禎 」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莊雅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民國94年間起,對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被害人,佯以短期投資出版業、美髮業、房地產等獲利優渥為由招攬被害人投資,並透過支付高額報酬誘使被害人不於期滿後抽回本金而繼續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各次遭詐騙之被害人、詐騙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嗣莊雅惠於106年2月間宣告破產,且先前交付如附表二之支票均遭退票,被害人始知受騙。
二、莊雅惠明知已無資力還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2之詐騙方式對 蘇美菁 詐欺取財得手,嗣因如附表三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蘇美菁始知受騙。
三、莊雅惠分別於附表四各互助會之開始日前,邀請附表四之友人參加各該互助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之得標日期,以通訊軟體line向各會首傳送內容不實之訊息,誆稱附表四之得標會員欲以該標息金額參與投標云云,其中於附表四編號1之③、④所示時間,各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於標單上偽造「張正芳」、「 呂晏禛 」之署押及出標金額(即標息),而向會首蘇美菁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張正芳、呂晏禛及蘇美菁,並致各會首陷於錯誤,依據莊雅惠所提供之投標金額認定得標,並交付附表四之標金會款予莊雅惠。嗣莊雅惠自106年2月間起即避不見面,並拒絕繳納死會會款,附表四之各會首及遭冒標之會員始知受騙。
四、案經 簡嘉 瑱、 李菏瑢 (原名 李沛慈 )、呂晏禎、張正芳、 江玉英趙文雲蔡永承陳宜寧官美智 、林淑珍、歐秋玲、蘇美菁、陳怡君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莊雅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院甲1第94頁、第114-115頁、第442-443頁、院甲2第46-47頁、第59頁),並有如附表一、四各該「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可作為其等自白之補強證據所用,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誤繕處更正說明:
(一)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認「被告對告訴人 簡嘉瑱 之犯罪期間為104年3月至105年初」,惟證人簡嘉瑱於偵查中證稱:104年3月20日先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於105年初再投資100萬元(甲7卷第27頁),並依簡嘉瑱之存摺影本所示(甲7卷第14頁),簡嘉瑱於105年11月8日有匯出100萬元,是認此部分被告犯罪期間為104年3月20日至105年11月8日,且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甲卷第93頁),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認「告訴人陳怡君匯款210萬元,收回本金180萬元;犯罪期間為103年9月起」,惟依證人李菏瑢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所示(院甲卷二第63頁),陳怡君自102年12月5日起至105年1月6日共匯款355萬元至該帳戶,且李菏瑢亦有將同額款項匯給被告,而告訴人陳怡君亦於警詢所證:「我投資金額約200-300萬,目前僅30萬元未取回」(丙3卷第71頁),是認告訴人陳怡君之匯款金額、取回金額及被告犯罪期間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三)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雖認「告訴人陳宜寧匯款470萬元」,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寧所提108年4月3日陳報狀、 玉山 銀行存摺明細及其他票據資料所示(院甲卷第367-389頁),被告以假投資為由係向告訴人陳宜寧詐得410萬元,是認告訴人陳宜寧於事實一之受騙金額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四)就附表四編號1之①、③、⑤部分,雖認「被告分別係以標息2,700元、3,100元、2,900元冒標,取得43萬7,900元、44萬7,300元、45萬9,400元」,惟依會首蘇美菁之互助會名單(甲7卷第53頁),其標息係記載2,900元、2,900元、3,100元,則標金即為43萬3,300元、45萬700元、45萬6,600元,是認被告此部分冒標之標息及標金應更正如附表四編號1之①、③、⑤所示。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二部分(即附表一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假投資及借貸為詐術,於附表一所示各犯罪期間接續詐得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則被告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為接續犯而均各應論以一罪,故附表一部分共論以12罪。另附表一編號3、8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菏瑢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為間接正犯。
(二)事實三部分(即附表四部分)核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1之③至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即附表四編號1之③至④部分競合後共論2罪)。至附表四其餘部分,被告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3罪)。
(三)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之犯罪期間所涉刑法條文固有修正(所涉刑法條文最近修正為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然被告之行為既均屬接續犯,而被告對附表一被害人之行為終了日均在103年6月20日刑法修正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7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手法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利益,長期以假投資、借貸及冒標互助會之手段,使被害人遭受詐騙,致附表一被害人共受有高達6,050萬9,949元之損失(以被告詐得金額扣除返還金額),又致附表四被害人受有多達631萬1,600元之損失,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四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16日施行,針對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設有減刑之明文,惟附表一涉及部分之犯罪行為均已延續至96年4月24日之後,自無適用該條例減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上開部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事實一、二部分雖詐得共6,963萬元,惟被告已返還912萬51元,是事實一、二(即附表一)之犯罪所得為6,050萬9,949元,而事實三(即附表四)之犯罪所得為631萬1,600元,是被告犯罪所得共6,682萬1,549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四編號1之③至④之標單上偽造之「張正芳」、「呂晏禎」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標單本身,既因行使而交付予各該會首,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證據出處│宣告刑(有││││││期徒刑)│├──┼───┼──────────────────┼──────────────┼─────┤│1│簡嘉瑱│1.被告向簡嘉瑱佯稱:黎明出版社於大陸│1.簡嘉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壹年││││有標到案子,投資100萬元每月有1-1.5│(甲7卷第4頁反面、甲3卷第2│││││%高額利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下│頁反面、甲7卷第27頁)。│││││列時間接續共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嗣│2.簡嘉瑱之存摺影本(甲7卷第│││││被告僅返還100萬。│14頁)。│││││2.犯罪期間:104年3月20日-105年11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3月至105年初││││││)。│││││││││├──┼───┼──────────────────┼──────────────┼─────┤│2│李菏瑢│1.被告向李菏瑢佯稱:投資揚智出版社及│1.李菏瑢警詢中之供述及其陳報│參年│││(原名│黎明出版社籌辦海外書展,並以短期(│狀(丙3卷第11-14頁、第15-1││││李沛慈│每期約數個月)、高報酬(最高可達年│8頁、第70-71頁、甲3卷第││││)│利率20%,平均亦有8至18%)云云,致│2-3頁、甲8卷第3-7頁)。│││││其陷於錯誤,接續於下列期間共匯款1,│2.告證12:李菏瑢提供之投資紀│││││62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僅返還147萬│錄明細及彰化銀行交易明細(│││││8,100元。│甲8卷第9頁、第11-25頁)。│││││2.犯罪期間:96年間至106年間。│││├──┼───┼──────────────────┼──────────────┼─────┤│3│陳怡君│1.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菏瑢向陳怡君佯稱│1.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柒月││││:投資揚智出版社及黎明出版社籌辦海│(丙3卷第19-21頁、第71頁)│││││外書展,並以短期(每期約數個月)、│。│││││高報酬(最高可達年利率20%,平均亦│2.李菏瑢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有8至18%)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院甲2卷第63頁)。│││││於下列期間透過李菏瑢共匯款355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已返還32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匯款210萬,返還180萬元)。││││││2.犯罪期間:102年12月5日至105年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9月起)。│││├──┼───┼──────────────────┼──────────────┼─────┤│4│呂晏禎│1.被告向呂晏禎佯稱:投資美髮事業,並│1.呂晏禛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陳│壹年柒月││││以短期(每期約數個月)、高報酬(年│報狀(甲3卷第2-3頁、甲8卷│││││利率18至20%)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第3-7頁)。│││││接續於下列期間共匯款910萬元予被告│2.告證18:呂晏禛製作投資紀錄│││││,嗣被告已返還235萬1,851元。│及相關匯款資料(院甲1卷第│││││2.犯罪期間:94年至106年2月間。│179-303頁)。││││││3.呂晏禛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院甲1卷第193-2││││││25頁)。││├──┼───┼──────────────────┼──────────────┼─────┤│5│張正芳│1.被告向張正芳佯稱:誆稱投資美髮事業│1.張正芳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陳│壹年柒月││││,並以短期(每期約數個月)、高報酬│報狀(甲3卷第2-3頁、甲8卷│││││(年利率18至20%)云云,致其陷於錯│第3-7頁)。│││││誤,接續於下列期間共匯款680萬元予│2.告證14:張正芳製作投資總表│││││被告,嗣被告已返還29萬5,500元。│(甲8卷第69-71頁)。│││││2.犯罪期間:105年3月15日-106年2月間│3.張正芳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甲8卷││││││第107-155頁)。││├──┼───┼──────────────────┼──────────────┼─────┤│6│江玉英│1.被告於臺北市○○區○○路某咖啡廳向│1.江玉英於偵查中之供述(甲7│壹年伍月││││江玉英佯稱:有投資案,並以短期(每│卷第63-69頁)。│││││期3個月)、高報酬模式云云,致其陷│2.告證15:江玉英製作投資表格│││││於錯誤,接續於下列期間共匯款488萬│(院甲1卷第165頁)。│││││元予被告,嗣被告已返還14萬3,100元│3.江玉英之女兒 吳佳盈 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院甲1卷第168│││││2.犯罪期間:96年底-106年2月9日。│-170頁)。││├──┼───┼──────────────────┼──────────────┼─────┤│7│趙文雲│1.被告向趙文雲佯稱:投資黎明出版社、│1.趙文雲於偵查中之供述(甲7│參年││││揚智出版社及房地產,並以短期(每期│卷第26-30頁)。│││││約數個月)、高報酬(半年利率5%)云│2.告證13:被告簽發予趙文雲如│││││云,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之支票│附表二編號1至16之支票影本│││││作為擔保,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下列│、退票理由單、趙文雲之板信│││││期間共匯款1,280萬元予被告。│商業銀行帳戶歷史明細資料(│││││2.犯罪期間:98年間-106年2月間。│院甲1卷第143-163頁)。││├──┼───┼──────────────────┼──────────────┼─────┤│8│蔡永承│1.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菏瑢向蔡永承佯稱│1.蔡永承於偵查中之供述(甲3│壹年陸月││││:投資揚智出版社及黎明出版社籌辦海│卷第2-3頁)。│││││外書展,並以短期(每期約數個月)、│2.告證12: 李荷瑢 製作投資紀錄│││││高報酬(最高可達年利率20%,平均亦│表格及李荷瑢彰化銀行交易明│││││有8至18%)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細(甲8卷第11-25頁)。│││││於下列期間透過李菏瑢共匯款56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已返還46萬元。││││││2.犯罪期間:105年6月29日-105年10月15││││││日。│││├──┼───┼──────────────────┼──────────────┼─────┤│9│陳宜寧│1.被告向陳宜寧佯稱:投資出版社、美髮│1.陳宜寧於偵查中之供述(甲6│壹年伍月││││業,並以短期(每期約數個月)、高報│卷第5-6頁、甲7卷第26-30頁│││││酬(如投資60萬元4個月,利息最高可│)。│││││達4萬8,000元,約年利率24%)云云,│2.陳宜寧之詐騙金額總表、玉山│││││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下列期間共匯款│銀行存摺明細影本、支票及│││││4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70萬)予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院│││││。│甲1卷第369-427頁)。│││││2.犯罪期間:98年間-106年2月間。│││├──┼───┼──────────────────┼──────────────┼─────┤│10│官美智│1.被告向官美智佯稱:投資書展,需要場│1.官美智於偵查中之供述(甲7│壹年││││地費用、租金,並以短期(每期約數個│卷第63-69頁)。│││││月)、高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2.告證16:官美智之合作金庫迴│││││續於下列期間共匯款130萬元予被告,│龍分行及復興分行帳戶存摺封│││││嗣被告已返還7萬8,000元。│面影本、官美智與莊雅惠往來│││││2.犯罪期間:102年間-105年12月3日。│LINE對話簡訊、代收票據明細││││││表(院甲1卷第171-178頁)。││├──┼───┼──────────────────┼──────────────┼─────┤│11│林淑珍│1.被告於石牌捷運站出口向林淑珍佯稱:│1、林淑珍於偵查中之供述(甲7│壹年││││投資書展,並以短期(每期約數個月)│卷第63-69頁)。│││││、高報酬云云,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告證17:林淑珍之郵局帳戶│││││17-19之支票作為擔保,致其陷於錯誤│存摺影本、被告簽發予林淑│││││,接續於下列期間共匯款130萬元予被│珍如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告,嗣被告已返還6萬3,500元。│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甲8│││││2.犯罪期間:105年7月-106年1月21日。│卷第183-187頁)。││├──┼───┼──────────────────┼──────────────┼─────┤│12│蘇美菁│1.被告在蘇美菁位於新北市○○區○○路│1.蘇美菁於偵查中之供述(甲7│壹年壹月││││303號1樓之辦公處所,佯以:借貸後必│第63-69頁)。│││││然返還借款云云,並分持如附表三之支│2.蘇美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票5紙供擔保,致使蘇美菁陷於錯誤,│史交易明細表、被告簽發予蘇│││││於如附表三之借款日期,自其國泰世華│美菁如附表三所示之退票支票│││││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轉出如│影本、退票理由單附表三借款│││││附表三之借款金額(共200萬元)至被│紀錄(甲1卷第15-21頁)。│││││告之中華郵政北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2.犯罪期間:105年10月14日-106年1月17││││││日。│││└──┴───┴──────────────────┴──────────────┴─────┘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發票人│支存帳號│支票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證據出處(支票││││││││新臺幣)│及退票理由單)││││││││││├──┼───┼───┼─────┼────┼─────┼─────┼───────┤│1│趙文雲│莊雅惠│中華郵政北│E0000000│106/02/23│80萬元│院甲1卷第145頁│││││門郵局│││││││││0000000-0│││││├──┼───┼───┼─────┼────┼─────┼─────┼───────┤│2│趙文雲│同上│同上│E0000000│106/03/04│80萬元│院甲1卷第143頁│├──┼───┼───┼─────┼────┼─────┼─────┼───────┤│3│趙文雲│同上│同上│E0000000│106/03/16│80萬元│院甲1卷第143頁│├──┼───┼───┼─────┼────┼─────┼─────┼───────┤│4│趙文雲│同上│同上│E0000000│106/03/26│80萬元│院甲1卷第144頁│├──┼───┼───┼─────┼────┼─────┼─────┼───────┤│5│趙文雲│同上│同上│E0000000│106/04/22│80萬元│院甲1卷第147頁│├──┼───┼───┼─────┼────┼─────┼─────┼───────┤│6│趙文雲│同上│同上│E0000000│106/04/30│80萬元│院甲1卷第147頁│├──┼───┼───┼─────┼────┼─────┼─────┼───────┤│7│趙文雲│同上│同上│E0000000│106/06/01│80萬元│院甲1卷第148頁│├──┼───┼───┼─────┼────┼─────┼─────┼───────┤│8│趙文雲│同上│同上│E0000000│106/06/11│80萬元│院甲1卷第148頁│├──┼───┼───┼─────┼────┼─────┼─────┼───────┤│9│趙文雲│同上│同上│E0000000│106/06/18│80萬元│院甲1卷第149頁│├──┼───┼───┼─────┼────┼─────┼─────┼───────┤│10│趙文雲│同上│同上│E0000000│106/07/15│80萬元│院甲1卷第150頁│├──┼───┼───┼─────┼────┼─────┼─────┼───────┤│11│趙文雲│同上│同上│E0000000│106/07/09│80萬元│院甲1卷第149頁│├──┼───┼───┼─────┼────┼─────┼─────┼───────┤│12│趙文雲│同上│同上│E0000000│106/07/24│80萬元│院甲1卷第150頁│├──┼───┼───┼─────┼────┼─────┼─────┼───────┤│13│趙文雲│同上│同上│E0000000│106/07/29│80萬元│院甲1卷第151頁│├──┼───┼───┼─────┼────┼─────┼─────┼───────┤│14│趙文雲│同上│同上│E0000000│106/08/05│80萬元│院甲1卷第151頁│├──┼───┼───┼─────┼────┼─────┼─────┼───────┤│15│趙文雲│同上│同上│E0000000│106/08/13│80萬元│院甲1卷第152頁│├──┼───┼───┼─────┼────┼─────┼─────┼───────┤│16│趙文雲│同上│同上│E0000000│106/08/23│80萬元│院甲1卷第152頁│├──┼───┼───┼─────┼────┼─────┼─────┼───────┤│17│林淑珍│同上│同上│E0000000│106/05/25│31萬4,500│甲8卷第185-187││││││││元│頁│├──┼───┼───┼─────┼────┼─────┼─────┼───────┤│18│林淑珍│同上│同上│E0000000│106/05/23│62萬9,000│甲8卷第185-187││││││││元│頁│├──┼───┼───┼─────┼────┼─────┼─────┼───────┤│19│林淑珍│同上│同上│E0000000│106/03/03│42萬元│甲8卷第185-187│││││││││頁│└──┴───┴───┴─────┴────┴─────┴─────┴───────┘附表三: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發票人│支存帳號│支票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證據出處(支││││額(新│││││(新臺幣)│票及退票理由││││臺幣)││││││單)│├──┼─────┼───┼───┼─────┼────┼─────┼─────┼──────┤│1│105/10/14│50萬元│莊雅惠│中華郵政北│E0000000│106/02/08│52萬6000元│甲1卷第15頁││││││門郵局││││││││││0000000-0│││││├──┼─────┼───┼───┼─────┼────┼─────┼─────┼──────┤│2│105/11/15│40萬元│同上│同上│E0000000│106/02/17│41萬7600元│甲1卷第16頁│├──┼─────┼───┼───┼─────┼────┼─────┼─────┼──────┤│3│105/12/01│50萬元│同上│同上│E0000000│106/03/07│52萬2000元│甲1卷第16頁│├──┼─────┼───┼───┼─────┼────┼─────┼─────┼──────┤│4│105/12/15│40萬元│同上│同上│E0000000│106/03/21│41萬6000元│甲1卷第17頁│├──┼─────┼───┼───┼─────┼────┼─────┼─────┼──────┤│5│106/01/17│20萬元│同上│同上│E0000000│106/04/15│20萬8000元│甲1卷第17頁│└──┴─────┴───┴───┴─────┴────┴─────┴─────┴──────┘附表四:
┌──┬───┬───┬────┬─────┬───────┬────────────┬────────┐│編號│會首│會金│起標金額│會期起迄日│會員(含會首)│遭冒標之人、得標日期、標│主文部分│││││(新臺幣│││息(新臺幣)、詐騙標金(││││││)│││新臺幣)、互助會名單編號││├──┼───┼───┼────┼─────┼───────┼────────────┼────────┤│1│蘇美菁│2萬元│2,000元│104/07/10-│1.共26會。│①陳佩君、104/09/10、標│莊雅惠犯詐欺取財│││││(內標)│106/08/10│2.被告共參加│息2,900元(起訴書誤載│罪,處有期徒刑捌│││││││10會,分別│為2700元)、標金43萬│月。│││││內標制公││為被告本人1│3,300元(起訴書誤載為││││││式:標會││會,其友人│43萬7,900元)、編號4。││││││會款=會││陳佩君、簡├────────────┼────────┤││││金×(得││嘉瑱、郭子│②簡嘉瑱、104/10/10、標│莊雅惠犯詐欺取財│││││標期-1││瑄、吳佳盈│息2,900元、標金43萬6,2│罪,處有期徒刑捌│││││)+(參││、古美晨、│00元、編號12。│月。│││││加人數-││呂晏禎、程├────────────┼────────┤││││得標期)││文華各1會,│③張正芳(標單上偽造署押│莊雅惠犯行使偽造│││││×(會金││張正芳2會。│)、105/03/10、標息2,9│私文書罪,處有期│││││-標金)│││00元(起訴書誤載為3,10│徒刑捌月。││││││││0元)、標金45萬700元(│││││││││起訴書誤載為44萬7,300│││││││││元)、編號9。││││││││├────────────┼────────┤│││││││④呂晏禎(標單上偽造署押│莊雅惠犯行使偽造││││││││)、105/05/10、標息2,8│私文書罪,處有期││││││││00元、標金45萬8,000元│徒刑捌月。││││││││、編號7。││││││││├────────────┼────────┤│││││││⑤張正芳、105/06/10、標│莊雅惠犯詐欺取財││││││││息3,100元(起訴書誤載│罪,處有期徒刑捌││││││││為2,900元)、標金45萬│月。││││││││6,600元(起訴書誤載為│││││││││45萬9,400元)、編號8。│││├───┼───┴────┴─────┴───────┴────────────┴────────┤││證據出│1.蘇美菁、簡嘉瑱及呂晏禛於偵查中之供述(甲7卷第26-30頁、第63-69頁)。│││處│2.張正芳於偵查中之供述(甲3卷第2-3頁)。││││3.蘇美菁提供互助會名單(甲7卷第53頁)。│├──┼───┼───┬────┬─────┬───────┬────────────┬────────┤│2│歐秋玲│2萬元│2,000元│104/09/15-│1.共22會。│①張正芳、104/11/15、標│莊雅惠犯詐欺取財│││││(內標)│106/06/15│2.被告共參加5│息2,900元、36萬4,900元│罪,處有期徒刑柒│││││││會,分別為│、張正芳、編號6。│月。│││││││被告本人1會├────────────┼────────┤││││││、其友人張│②喬鳳娟、104/12/15、標│莊雅惠犯詐欺取財│││││││正芳2會、喬│息3,000元、標金36萬6,0│罪,處有期徒刑柒│││││││鳳娟1會、簡│00元、編號7。│月。│││││││嘉瑱1會。├────────────┼────────┤│││││││③簡嘉瑱、105/01/15、標│莊雅惠犯詐欺取財││││││││息3,000元、標金36萬9,0│罪,處有期徒刑柒││││││││00元、編號9。│月。│││││││├────────────┼────────┤│││││││④張正芳、105/04/15、標│莊雅惠犯詐欺取財││││││││息2,700元、標金38萬2,2│罪,處有期徒刑柒││││││││00元、編號5。│月。││├───┼───┴────┴─────┴───────┴────────────┴────────┤││證據出│1.歐秋玲及簡嘉瑱於偵查中之供述(甲7卷第63-69頁)。│││處│2.張正芳於偵查中之供述(甲3卷第2-3頁)。││││3.歐秋玲提供互助會單影本(甲5卷第12頁)。│├──┼───┼───┬────┬─────┬───────┬────────────┬────────┤│3│歐秋玲│3萬元│3,000元│105/07/15-│1.共17會。│①陳佩君、105/08/15、標│莊雅惠犯詐欺取財│││││(內標)│106/11/15│2.被告共參加7│息3,600元、標金42萬6,0│罪,處有期徒刑捌│││││││會,分別為│00元、編號10。│月。│││││││被告本人、├────────────┼────────┤││││││其友人陳宜│②喬鳳娟、105/09/15、標│莊雅惠犯詐欺取財│││││││寧、陳連政│息3,800元、標金42萬6,8│罪,處有期徒刑捌│││││││、呂晏禎、│00元、編號9。│月。│││││││王麗玲、喬├────────────┼────────┤││││││鳳娟、陳佩│③陳連政、105/10/15、標│莊雅惠犯詐欺取財│││││││君各1會。│息3,800元、標金43萬600│罪,處有期徒刑捌││││││││元、編號6。│月。│││││││├────────────┼────────┤│││││││④王麗玲、105/11/15、標│莊雅惠犯詐欺取財││││││││息3,900元、標金43萬3,2│罪,處有期徒刑捌││││││││00元、編號8。│月。│││││││├────────────┼────────┤│││││││⑤陳宜寧、105/12/15、標│莊雅惠犯詐欺取財││││││││息3,900元、標金43萬7,1│罪,處有期徒刑捌││││││││00元、編號5。│月。│││││││├────────────┼────────┤│││││││⑥呂晏禛、106/01/15、標│莊雅惠犯詐欺取財││││││││息3,900元、標金44萬1,0│罪,處有期徒刑捌││││││││00元、編號7。│月。││├───┼───┴────┴─────┴───────┴────────────┴────────┤││證據出│1.歐秋玲及呂晏禛於偵查中之供述(甲7卷第63-69頁)。│││處│2.歐秋玲提供互助會單影本(甲5卷第28頁)。││││3.108年4月3日陳宜寧陳報狀(院甲1卷第367-371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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