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字第3號原告 蔡佳揚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 律師被告 楊承憲
誼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淳勇 訴訟代理人 顏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各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被告誼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珈公司),尚另以法定代理人楊淳勇作為被告,惟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具狀撤回被告楊淳勇部分(本院卷第71頁背面),被告楊承憲、誼珈公司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之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承憲於民國107年7月11日以FACEBOOK私訊邀約原告參加投資,並於同年月16日與原告約在臺北市○○區○○街○○號之STARBUCKS懷寧門市見面,楊承憲向原告說明投資案乃藉由投資IBcoin虛擬貨幣(下稱IBcoin)而致富,並提供當時IBCOIN.TW網頁畫面,稱IBcoin未來前景看好,若原告資金有困難,可由其協助貸款,並於當日將IBcoin每顆80元賣給伊1,250顆共100,000元。楊承憲復於107年8月25日在彰化縣○○鎮○區路○段○○號之MOSBURGER高鐵彰化店,向原告稱若願意貸款投資,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林經理熟識,且有合作公司提供補助貸款方案,原告便同意由楊承憲協助辦理貸款並選擇補助貸款方案B(即補助貸款金額68,196元匯入原告帳戶中,並贈2,568顆IBcoin。)原告還會以1顆IBcoin50元之價格販賣予原告,並協助原告如何交易,原告遂同意由被告楊承憲協助貸款,並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審核通過後,楊承憲於107年8月31日以IBcoin每顆50元賣給伊16,000顆IBcoin共800,000元,並匯至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嗣107年9月3日由楊承憲實質控股之被告誼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珈公司)將補助貸款68,196元匯入原告帳戶中,並提供2,568顆IBcoin予原告。嗣因屢有IBcoin詐欺害人之網路新聞,楊承憲對原告之質疑不再回覆,原告始知受騙,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楊承憲於交易時刻意隱匿IBcoin之真實價格,輔以可能係捏造或已下架之不實新聞訊息,進而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足認楊承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合致刑法第339條構成要件,所稱台新銀行之林經理實為和潤車貸的林經理,楊承憲對原告施以詐術並利用原告名義作不實聲請貸款,而IBcoin於107年7月初在國際虛擬化幣查詢網Etherscan上呈現之交易量價值不到1元,又自詡為投顧理財專家,又要約原告投資龐大金額又未對提供之資訊盡查證義務,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楊承憲以「 龐氏 騙局」手法為銀行法第125條之吸金騙局、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範之違法行為,被告楊承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楊承憲以販賣IBcoin作為投資方式,向原告收受投資831,804元,楊承憲係誼珈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109年9月5日將原告投資之輔助款68196元匯入原告帳戶,促成楊承憲對原告施以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侵權行為實施,縱被告誼珈公司不知被告楊承憲所為,惟未能確認匯款金額用途為何,疏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肆意遵循被告楊承憲指示匯款,幫助楊承憲達成詐取原告財顯有過失幫助楊承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爰依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訴請先位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31,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楊承憲明知IBcoin為無價值之物,卻以欺瞞方式向原告捏造IBcoin具一定獲利期待之不實訊息,致原告於錯誤進而交付900,000元,並收受被告誼珈公司之68,196元,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投資IBcoin之意思表示,被告楊承憲即受有原告給付831,804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備位聲明:⒈被告楊承憲應給付原告831,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楊承憲抗辯:
(一)伊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僅向原告詢問是否有意願學習操作投資,原告於107年7月16日自行由嘉義搭乘高鐵北上學習投資,原告當時有高度意願了解及學習伊投資理財策略,原告對於區塊鍊市場未來發展等表達及高認同度,但因工作繁忙無法自行尋找適合之加密貨幣,因而請伊推薦數支加密貨幣參考,當時伊因應市場熱度提供四檔數字貨幣給原告參考,分別為IBcoin、Bitcoin、Ethereum、ECT7都可作為鑽石業者MARRYDIAMOND購買鑽石之付款代幣,原告看好經濟日報、工商日報及其他媒體稱IBcoin未來目標價格為3位數美金,甚至在未來2年將將超越比特幣等報導,決定投資IBcoin,然原告為投資新手,擔心自行去FACEBOOK社交網站容易收購到假的IBcoin,便向伊以100,000元購買1,250顆IBcoin。虛擬貨幣之是新潮流商品、高風險產品,倘原告非自願購買,為何於107年7月27日與伊要約八月中旬出差可以碰面聊天,於107年8月29日與伊探討使用信用貸款之方式準備資金購買更多數量?比特幣就曾漲到750萬倍,消費者不可能單一資訊就投資,因為IBcoin自106年上市韓國交易所,在108年1月正式下市,目前查不到IBcoin價格。
(二)原告決定向台新銀行貸款80萬元購買IBcoin,伊僅提供原告台新銀行 陳運錚 經理的LINE作為對接窗口,並不認識原告所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業務林經理,嗣於原告匯給伊800,000元後,伊便立即給予18,568顆IBcoin,而補助貸款68,196元,實為伊販賣IBcoin之佣金,係幫助原告減輕貸款壓力而給予之費用,被告誼珈公司係被告楊承憲父親楊淳勇擔任負責人,被告楊承憲個人年度贈與稅免稅額即將超過,為節稅委託以被告誼珈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給原告,由於將來由伊接手家業,故伊對外聲稱將來為伊開設之公司。
(三)IBcoin經伊查證並非零價值,在原告購買之前,IBcoin早已於107年3月20日正式上線韓國虛擬貨幣,而ETHEREUM虛擬貨幣又可以於MAICOIN等各大交易所兌換成新台幣,108年4月27日伊再度於FUNCOIN交易所確認IBcoin是能夠被正常交易,不僅韓國FUNCOIN交易所可以允許IBcoin正常交易,連FACEBOOK社交網站也眾多網友在販售收購IBcoin,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誼珈企業有限公司抗辯:伊公司係由訴外人即被告楊承憲之父楊淳勇經營,訴外人即被告楊承憲之母顏標芳負責財務,被告楊承憲並無參與,並非楊承憲之控股公司,匯款項目68,196元,係因楊承憲為避免贈與稅,由顏標芳以伊公司名義匯款給原告,與原告並不認識。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楊承憲於107年7月11日邀約原告參加投資IBcoin,於107年7月16日約在STARBUCKS懷寧門市,楊承憲向原告稱目前IBcoin市價約100元,願以一顆80元之優惠價販賣原告,原告於107年7月16日以10萬現金購買1,250顆IBcoin,嗣楊承憲與原告於107年8月25日約在MOSBURGER高鐵彰化店,楊承憲向原告表示有熟識台新經理可協助貸款及提供輔助貸款方案,還會以1顆IBcoin為50元優惠價販賣原告,原告於107年8月31日以80萬價格購買16,000顆IBcoin。
誼珈公司於107年9月5日將68,196元匯入原告帳戶,提供2,568顆IBcoin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背面至210頁),並有原告所提與楊承憲107年7月16日、8月28日至30日LINE對話暨原告領款證明、匯款明細、原告收受楊承憲給付IBcoin交易紀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第24至25頁正面),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楊承憲、誼珈公司共同侵害其財產權,為被告楊承憲、誼珈公司否認,楊承憲辯稱:並沒有對原告施以詐欺,當時坊間IBcoin市價是
2.5美金,且有給付等值IBcoin予原告等情置辯,誼珈則辯稱:單純替楊承憲匯款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楊承憲是否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是否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二)誼珈公司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撤銷遭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返還831,804元?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承憲賠償831,804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楊承憲於交易時刻意隱匿IBcoin之真實價格,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等語,惟為被告楊承憲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其遭被告詐欺而交付金錢購買IBcoin。原告固雖提出被告楊承憲臉書貼文內容、楊承憲傳送LINE訊息內容等佐證上開主張,然被告臉書貼文內容僅顯示被告楊承憲詢問原告對合夥案小額獲利有無興趣,原告需對加密貨幣了解,約定見面談談等語,有臉書貼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背面),無法證明被告楊承憲有施用任何詐欺之行為。再者,依原告與楊承憲LINE訊息內容雖呈現原告與楊承憲交易IBcoin,而依當時LINE訊息對話內容,楊承憲曾稱:
全世界數字貨幣全面看漲、IBcoin法人對法人買賣已經10.47美元、COINEXCHANGE交易平台可以出賣等語,有楊承憲傳送原告LINE訊息內容在卷可參(第23頁、第26頁、參本院卷第21至28頁),然查,原告亦於107年7月17日LINE訊息中曾提及:「哥、我覺得不放心、我想要撤資、我把幣還給你可以嗎、你的投資觀念對我來說很有幫助、可是我還是覺得不太放心」等語(本院卷第22頁),然原告卻於107年8月31日向楊承憲購買更多數量IBcoin,且原告107年7月25日LINE訊息中提及(不過1:100換鑽石真的蠻厲害的、畢竟鑽石這麼保值...)「但目前要滿額才能抵、還不能全額折抵」(本院卷第23頁)、107年8月31日LINE訊息中提及「這裡一顆兩塊?」(怎麼可能...你忘記我教過你計算價格的公式嘍?)「我記得你說要在乘以60」(你到了嗎)「嗯我在吸菸區那邊」(本院卷第24頁背面)、107年8月30日LINE訊息中提及「唉、被罵的好難聽喔、就跟當時的比特一樣(本院卷第26頁)」,顯見楊承憲與原告交易IBcoin時,原告已就IBcoin之投資價值、實際市場價值有相當之查證,始會與楊承憲討論IBcoin使用市場、價格僅有2塊等語,原告嗣於起訴後計算IBcoin在COINEXCHANGE交易平台交易價值、對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台灣數位資產交易平台同時間新台幣匯率於107年7月11日、同年8月25日之IBcoin價值為0.00000000元及0.00000000元等語,並提出網站交易價值畫面擷圖為據(本院卷第168至177頁),然查,IBcoin既為虛擬貨幣,並無客觀絕對之價格可言,而當時確為部分可流通之貨幣,確有可能具投資之交易價值,原告身處網路資訊爆炸年代,隨時檢閱相關資訊並無困難,何以僅憑初見一面之被告楊承憲空言稱IBcoin具投資前景購買IBcoin,事後即認被告楊承憲有施詐術之行為,原告主張,尚無憑據。
3.原告復主張楊承憲以可能係捏造或已下架之不實新聞訊息,進而詐欺原告,而楊承憲自承提供原證3頁1之IBcoin官網頁面及被證2、3、8之相關新聞予原告,供原告投資時判斷(本院卷第219頁背面),惟查,楊承憲否認有何故意詐欺,原告固提出上開相關工商時報新聞已於106年11月30日遭工商時報新聞網下架,有原證13之新聞下架連結網頁(本院卷第43頁)為據,惟查,楊承憲除提出被證2工商時報新聞,亦提出被證2、3其他新聞,而原告亦稱有搜尋到相關新聞,然均未有出現下列新聞文字敘述:「娛樂業界普遍看好之IBcoin無限前景...預估此幣至少會漲到1顆3位數美金以上」,然查,依原告所述,確有相關比特幣再創歷史新高逼近9500美元相同標題之相關新聞(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原告另指稱楊承憲提出之被證3之MHK所書<比特幣後新生代虛擬貨幣IBC即將爆發>網路文章並非新聞報導,係個人意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惟查,上開被告提出之被證2之工商時報新聞內容確實曾經傳播媒體所刊登,且網路轉傳新聞因網路大量傳送,新聞部分內容縱有錯誤亦無法證明為原告所為,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於揭示時已明確知悉上開新聞之不實性、新聞報導因所載內容不實而遭下架,則無法證明楊承憲有明知不實訊息仍告知原告不實新聞之行為,況且網路上亦確有MHK所書<比特幣後新生代虛擬貨幣IBC即將爆發>文章,自難僅憑楊承憲出示上開報導內容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作為,原告主張被告楊承憲故意提供部分已下架或不實之網路訊息供原告判斷云云,並無證據,無法依此即認原告投資之過程係被告楊承憲故意詐欺所致。
4.原告另主張被告楊承憲自詡為投顧理財專家,又要約原告投資龐大金額又未對提供之資訊盡查證義務,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惟被告與原告間雖有交易IBcoin關係存在,然原告並未舉證與被告楊承憲有何契約或法令上約束,則被告楊承憲有何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楊承憲過失侵害權利部分,亦為無據。
5.原告主張台新銀行之林經理實為和潤車貸的林經理,楊承憲對原告施以詐術並利用原告名義作不實聲請貸款云云,被告楊承憲否認之,原告固提出台新銀行訴外人 葉政翰 訊息內容為證(本院卷第136頁),惟上開訊息僅能證明台新銀行葉政翰曾與被告聯絡貸款,且依原告提出之107年8月27日LINE對話內容顯示,原告與楊承憲討論貸款投資,除加密貨幣還可以應用在股票、房地產、期貨槓桿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足見被告楊承憲與原告間尚就其他投資事項為討論,益徵被告楊承憲抗辯原告當時向伊學習投資理財策略等語,並非空言,自難以事後IBcoin之交易價值未如比特幣有高度漲幅或已遭下市,即認遭被告 楊承憲斯 時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主張並無所據。
6.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使原告買受IBcoin,業如前述,原告更未舉證與被告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自難認有何原告所稱「龐氏騙局」,故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及刑法第339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7.綜上,本件被告並未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31,804元。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誼珈公司賠償831,804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法條之內容,雖未明文排除法人為侵權行為之樣態,然就該條之構成要件以觀,不論採法人實在說或法人擬制說,均無法認為法人具有責任能力,亦不可能有所謂之故意、過失可言,是法人不能成為侵權行為之侵權人甚明。而民法第184條係就一般侵權行為而為規定,其行為人應為自然人,法人或關係人應負責時,尚須賴於其他法文規定(如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等)。換言之,民法第184條尚不得直接作為對法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因此,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作為對被告誼珈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尚屬有誤,應予駁回。
2.再者,被告誼珈公司否認知悉楊承憲與原告間關於IBcoin之交易,原告主張被告誼珈公司侵權部分,僅提出誼珈公司匯款予原告之紀錄為惟一證據,楊承憲亦否認被告誼珈知悉交易IBcoin乙事,在無證據證明之下,無從認定誼珈公司與楊承憲有何共同詐欺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此外,如同前述四
(一)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楊承憲與原告交易IBcoin之舉有何侵權可言,則被告誼珈公司匯款予原告之舉,亦難認有何共同侵權可言,
(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利益831,804元:
1.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楊承憲詐欺購買IBcoin之時間為107年7月16日、同年8月31日,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故原告撤銷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未逾民法第93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
2.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主張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者,即應對詐欺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主張楊承憲明知IBcoin為無價值之物,卻以欺瞞方式向原告捏造IBcoin具一定獲利期待之不實訊息,致原告於錯誤進而交付90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楊承憲否認之,並辯稱:虛擬貨幣之是高風險產品,比特幣就曾漲到750萬倍,消費者不可能單一資訊就投資等語。經查,依被告楊承憲提出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107年4月25日以1:100出售IBcoin、107年7月27日以1:50-1000出售IBcoin、107年1月3日以1:85出售IBcoin、1:250出售IBcoin不等價值在網路出售IBcoin之FB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足見IBcoin作為投資之標的曾具相當之交易價值,亦不以COINEXCHANGE作為惟一交易市場平台,尚在FACEBOOK社群網站有不等之交易價值,再依楊承憲提出之鑽石業者MARRYDIAMOND購買鑽石之以1:100元台幣兌換IBcoin之資料(本院卷第84頁),且原告亦於LINE上就鑽石可以IBcoin交易部分稱:(竟然已經有商家在用IBcoin交易了...、價格還1:100台幣)「嗯嗯、我知道、在台中、(貼圖)、但這家好像剛起步沒多久」「但目前要滿額才能抵、還不能全額折抵」等語,有107年7月25日LINE對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足見IBcoin並非全無價值,且原告亦知悉台中之某鑽石商家有部分運用IBcoin之情況,自難認楊承憲有何欺瞞捏造不實訊息之詐欺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亦不得主張楊承憲不當得利。
4.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楊承憲於交易時,刻意隱匿IBcoin之真實價格、以可能係捏造或已下架之不實新聞、對原告施以詐術並利用原告名義作不實聲請貸款,已如前述四(一)2至6點,自無從認原告有何遭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5.綜上,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遭被告施以詐術而於107年7月16日、同年8月31日分別以100000元、800000元購買1250顆、0000IBcoin(另補助68196並贈2568顆IBcoin)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而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即無所據,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31,8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承憲、誼珈公司連帶給付831,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831,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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