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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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26號聲請人 黃靜誼 相對人 黃清烺 關係人 黃呂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清烺(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靜誼(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呂秀琴(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中風二次引起身心多重障礙病症,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並無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於97年間因二度中風後,鑑定現狀為「⑴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個案臥床,四肢肌肉萎縮,進食需他人定期協助餵食,盥洗由他人協助,目前留置導尿管,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2.經濟活動:喪失能力。3.社會性:喪失能力。⑵身體狀況:個案臥床,眼睛可張開,但缺乏視線接觸,四肢肌肉萎縮。⑶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個案眼睛可張開,但缺乏視線接觸,不認得人,對問話無回應,也無主動表達,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語言能力均喪失,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5分,屬於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回復可能性低,仍持續退化中,醫學上診斷名:慢性氣質性精神病狀態:因腦中風所致之極重度失智。鑑定判斷以:⑴基於受鑑定人有極重度失智,判斷力、解決問題能力及認知功能出現極重度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回復可性很低。⑵『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01年10月31日彰醫精字第1010008544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黃靜誼受監護宣告人之孫女,關係人黃呂秀琴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聲請人黃靜誼以書面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黃呂秀琴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事,亦經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 黃忠信黃淑美 以書面表示同意,有該同意書一紙在卷可稽;另本院訊問黃靜誼亦稱其祖父生病後多由其照料且住其隔鄰,適合為監護人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靜誼為監護人;並指定黃呂秀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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