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00號聲請人 沈木祥 相對人 吳佩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佩英(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沈木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於民國95年間因行為激躁及自言自語,經診斷發現患有精神分裂及智能不足,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裁定,於監護宣告裁定生效時,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係慢性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惟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林俊媛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大致可正確回答,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為精神分裂症,日常生活狀況:自我照顧能力如穿衣、洗澡、吃飯、上廁所等需督促下方可執行;意識/溝通性:鑑定時,吳佩英態度自閉、注意力持續度不佳、對鑑定人的簡單詢問無法適切反應;定向力:可以說出自己的姓名、年齡、生日、生肖、國籍等,但無法說出鑑定目的;記憶力:對於過去住院病史無法回憶,但立即記憶力正常;計算力:可以回答計算題但效率差;理解/判斷能力:思考流暢度差,思考內容貧乏,對於問題的回應簡略,沒辦法更深入或廣泛的思考與評估,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意識障礙之障礙,其為重大慢性精神病,其回復可能性低,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障礙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與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夫,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且為其主要照顧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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