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廠方房間」更正為「廠房房間」,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本案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自行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是其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3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衡情該玻璃球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剝奪其所有權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7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居處旁廠方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8日20時44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尿液鑑驗
代碼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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