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6月」更正為「4月、4月」,復將同欄第7列所載「所有」更正為「所管領」,再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光係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侵入被害人 何秀菊 所管領之小客車內物色財物,嗣未實際竊得任何物品而竊盜未遂,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000年00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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