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撥補契約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竹小字第20號原告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被告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翁嘉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撥補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5日簽訂「冥想屋公共藝術防災、保管、卸/布展工作」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每次履約金額新臺幣(下同)46,021元,共履約兩次,其已依約向明台產業保險公司投保,惟因「專業責任險、運輸保險、保管場地保險」為不保事項。又保險係以履約期限為投保準據,而非以單價計算。被告於系爭契約(含招標文件)均無原核定預算詳細價目表、單價工作預算表及按廠商決標總價比率調整後計算之工作預算表。且在106年9月21日驗收前亦無告知前項之單價。另綜觀契約條款並無載明保險費扣款情事,被告減價尚乏所據。另原告依約於106年7月28日晚上9時許前往被告市政府大樓處,有被告人員在場監看,移置前是否即有損傷,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先行通知派人維修並墊付修繕費7千元,此部分被告自應給付。是以故被告僅給付83,242元,無故扣款2次保險費用8,800元,且被告在未責任釐清前,以系爭冥想屋公共藝術受損為由逕向原告收取修繕費用7,000元,爰訴請被告給付15,800元(8,800+7,000=15,8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標的係於交付原告履約期間發生損害,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應投保:專業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運輸保險、場地保險,原告僅辦理「雇主意外責任險」,未依約辦理「專業責任險、運輸保險、保管場地保險」,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採每次履約金額減價4,400元收受,係依106年4月12日契約採購預算書,相關保險單價每次5,523元,扣除原告已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每次保費312.5元(費用2,500元,分攤8次),是原告每次未依約辦理「專業責任險、運輸保險、保管場地保險」費用為5,210.5元(5,523元-312.5元),該項費用經國泰產險公司106年9月19日報價金額約3,000元、依蘇黎世產險公司報價金額約5,000元。是以,原告每次未依約辦理「專業責任險、運輸保險、保管場地保險」平均減價金額應為4,404元(計算式:〈5,211元+3,000元+5,000元〉/3=4,4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每次以4,400元計算。本件原告共履約兩次,故予以扣款8,800元(4,400元*2)。
㈡、因106年7月28日颱風來襲,原告遲至當日晚間始到達現場,被告即將該藝術品交予原告,並在現場會同,後因原告提供之貨車尺寸過小,被告當場表示應更換其他貨車,惟原告表示已無法找到其他大貨車,又颱風登陸在即,被告緊急聯絡第三人提供場地臨時放置該藝術品,原告後以人工搬運之方式將該藝術品暫放置前開處所,嗣颱風警報解除後,於同年月31日,原告將該藝術品交還被告時,被告即發現有3處裂縫,該藝術品回復原狀之費用7,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保險費扣款8,800元部分: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辦理「專業責任險、運輸保險、保管場地保險」而扣款8,800元,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6條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其中第9點為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是以被告如認原告有前開情形即未依約投保專業責任險、運輸保險、保管場地保險等,自應依該條以書面通知廠商即原告後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惟被告均未踐行上述程序,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又被告以系爭契約第4條認為如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得減價收受云云,惟該條係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此係就契約標的所為之約定,而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辦理專業責任險、運輸保險、保管場地保險,而同條㈤兩造更已明文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是以兩造已約定如原告未依約投保,僅生損害賠償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以系爭契約第4條為減價驗收自屬無據。
㈡、修繕費用7,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就被告將該藝術品於106年7月28日晚間9時許交付予原告是否已有損傷乙節,原告自承:是事後被告告訴我的,因為我沒有辦法證明,所以我才會認為責任一人一半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75頁),故無從認被告於同年月28日晚間交付該藝術品予原告時已有損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7,000元部分,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扣款8,800元為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款8,800元部分,應屬有據,另修繕費7,000元部分,原告無從證明被告交付該藝術品時已有損傷,自難令被告負擔修繕費用。是以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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