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55號聲請人 杞子晴 法定代理人 杞明蕙 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龍 相對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黃振宇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杞明蕙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1日結婚,嗣兩人於104年6月29日協議離婚。杞明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杞明蕙係於104年4月間受胎,當時杞明蕙已離開相對人之住處,與相對人已無同房之事實,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非杞明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另聲請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見本院105年度家補字第327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
105年7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觀諸上揭報告所載:「送檢註明為黃振宇與杞子晴之檢體,經G-plex套組分析其中D22S683、D8S1110、D10S23
25、D12S1090、D17S1294、D14S608、D20S470、D4S2366、D13S765等9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亦不相符(28組基因型中共13組不相符),所以黃振宇與杞子晴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之事實,應堪採信。又本件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係於105年6月21日經血緣鑑定後始明確知悉其確非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則聲請人於105年2月22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顯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
2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