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邦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邦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24號被告張邦益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邦益於民國104年3月6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三重區方向行至新北市○○區○○○○○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 黃資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黃資城再與 吳蕢州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造成黃資城受有前臂、手、手指開放性傷口及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開放性傷口及頸椎損傷等傷害。張邦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資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邦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資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蕢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3份及現場照片14張。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張邦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