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9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93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盧俊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盧俊男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2,156元,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⒉相對人盧俊男於民國92年3月10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
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4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
⒊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
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現金卡契約第三條)⒋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5年2月21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2,156元,及其如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穎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