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宗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8日20時許,徒步行經 林美君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騎樓前,見林美君所有之速百特廠牌、銀紅色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10月8日11時20分許,李宗寶騎乘該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忠言路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李宗寶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寶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美君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腳踏車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騎乘該腳踏車要去超商買飲料,行跡似有可疑而遭員警攔檢盤查,警方基於處理竊盜案件之辦案經驗,在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行為之情況下,透過探試性之口吻對被告加以詢問,此觀被告於警詢筆錄稱:我騎這臺偷來的腳踏車要去超商買飲料,剛好有警察過來盤問我,為什麼前幾日看到我都是走路,為何現在有腳踏車?而這腳踏車又有高雄市政府龍華國中學生腳踏車的標誌?我自知無法解釋於是我就告訴警察這輛銀紅色速百特廠牌腳踏車是我於9月28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偷的等語,復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我的腳踏車價值不高,我想報案找回來的機率低,沒有向警方報案等語,更可證本件查獲員警僅係基於主觀上之臆測認定被告可能涉嫌腳踏車竊盜案件而對被告進行盤查,被告既在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即向警方自承本件竊盜犯罪並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未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本件所竊財物為腳踏車1臺,腳踏車已返還被害人,所得不法利益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法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