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27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姐 王香蘭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 王豪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王○○罹患高血壓、慢性肝炎、肝癌暨糖尿病諸多宿疾,多年就醫,被告入獄後,病情愈發嚴重,家人均對其隱瞞,尤以肝癌日趨嚴重,據醫囑,可能來日無多,被告身為獨子,家父癌症,一旦轉壞,危在旦夕,恐不克送終,勢將抱憾終身,被告既已對犯罪全盤承認,應無交保後串證卸責之可能,而被告尚在青壯之年,並有固定住所,當無逃亡之虞,日後亦當於判決確定後到案執行,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主觀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益增,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且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均非輕微,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
2次,其所為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非輕,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應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規定,係以保全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到庭及日後確定判決之執行等目的而設置之強制處分,法院於審酌有無羈押被告以保全上開程序時,係就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考量,且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要非以嚴格證明程序進行實質審理,與據以論罪科刑為目的而進行之本案實體審理判決程序原屬有異,就證據審查之範圍及取捨之條件,亦不相同,而以被告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為羈押之原因者,既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並有效實現,自應就被告有無該羈押原因存在之程序上理由進行判斷,是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之自白,就羈押審查之要件而言,除係充實關於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之判斷依據外,與認定其有無逃亡虞慮之羈押原因要件,尚無必然關連,不容混淆。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承有起訴罪名之犯罪事實,要不影響其前開經本院認為有逃亡虞慮之事實,依其情節,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並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以為擔保。另聲請意旨所稱關於被告家中成員之身體狀況、家庭倫常等狀況,均非法定得予停止羈押之審酌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