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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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告 吳富乾
吳富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被告 古增宏
鄭瑞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兆欽 被告張金水
林 陳蘭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正明 被告 吳邱月兔 訴訟代理人 吳昌雄 被告 郭盛晃
郭森榮 陳 鄭細森 陳鴻博 陳鴻鈞 邱建添 邱金清 上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嚴心吟 律師複代理人 沈巧元 律師被告 徐寶青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 律師
成介之 律師
參加人 吳敏男 訴訟代理人 吳柏陞
參加人 吳火土
吳貴斌 吳富華 吳富隨 吳富螢 吳家圳 吳家標 吳進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抗辯 渠等 與祭祀公業 吳從 子旺(下稱系爭祭祀公業)間買賣契約為有效,故得適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又參加人為系爭祭祀公業該時表示為管理人或派下代表之子嗣,倘前開買賣契約有無效或其他情事,被告因而獲敗訴判決,參加人恐因之需擔負無權代理等契約賠償等不利益,核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表明為輔助被告復興中學而為訴訟參加,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與派下全員253人本公同共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52之102、52之112、52之103、52之113、52之104、52之105、52之106、52之108、52之118、52之114、52之119、52之121地號土地;而依系爭祭祀公業原始規約(下稱系爭原始規約)所載,前開土地屬祀產性質,應永供祭典使用,不得處分,縱予處分,仍應獲得過半數以上派下員同意,始得為之,管理人並無處分權能。又系爭原始規約載明應由派下全員公推20名派下代表,然系爭祭祀公業實未依約公推派下代表,且祇餘17名派下代表,與系爭原始規約不合,故渠等選任之 吳長輝 、 吳振安 (均已歿)皆非系爭祭祀公業適法之管理人,自不得且無權處分前開土地。
㈡詎吳長輝等其餘派下代表自民國69年起,即利用把持系爭祭
祀公業管理人及財產之機會,陸續以遠低於市場價格賤售系爭公業土地,並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前開土地在內與各該被告,且其買受人尚有管理人 吳鎮守 等人,渠等無權處分前開土地,顯有違反系爭原始規約情事。則前開土地遭吳長輝等人無權處分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告,且迄後未獲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亦無何表示行為有授與吳長輝等人處分前開土地之意,不生承認之效力。故前開土地移轉所有權行為,因屬吳長輝等人無權處分,復未得系爭祭祀公業承認,應屬無效,所有權仍歸屬系爭祭祀公業,被告不得主張土地信賴登記或善意取得之保護;況原告迨至97年間方委請地政士查明前開土地移轉原委,始知前開土地遭賤賣情事,在此之前一無所悉,當無權利濫用情形。
㈢是原告本於前開土地公同共有人身分,自得為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訴請各該被告將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被告宙○○○、黃○○、玄○○並應將分割繼承登記,另被告戌○○應將買賣登記併予塗銷,以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爰依所有權之排除作用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各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
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5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 所有。(即附表編號①)⒉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
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5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即附表編號②)⒊被告C○○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
面積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8年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即附表編號③)⒋被告C○○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
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8年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即附表編號④)⒌被告天○○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
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5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即附表編號⑤)⒍被告申○○○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
、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8年5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即附表編號⑥)⒎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
、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6年6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即附表編號⑦)⒏被告地○○、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面積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之土地,於80年
5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即附表編號⑧)⒐被告地○○、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之土地,於80年5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即附表編號⑨)⒑被告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
面積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80年6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即附表編號⑩)⒒被告宙○○○、黃○○、玄○○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面積1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3之土地,於89年4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附表編號⑪)⒓被告宙○○○、黃○○、玄○○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面積1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3之土地,於78年4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即附表編號⑪)⒔被告戌○○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面積1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土地,於94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酉○○。(即附表編號⑫)⒕被告酉○○、戌○○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之土地,於78年4月1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即附表編號⑫)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經另案認定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惟被告並非該案
當事人,不受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當應由原告舉證其為派下員;且原告父親 吳長秀 (已歿)前已拋棄派下權,原告亟不得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權利,所為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存在。又依我國民間習慣及司法實務,均肯認祭祀公業可處分財產,且系爭原始規約亦無不得出售土地之限制,則被告經系爭祭祀公業17名派下代表同意而購得前開土地,自屬有據。況原告自稱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就有關內部管理人資格、授權處分權能及派下代表產生方式等節,相關證據偏在原告一方,當應由原告舉證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間買賣有何無效情事,始為公允;今被告已合法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相關登記資料已逾檔案保存年限而銷毀,但應認當時有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而出售前開土地,不容原告任意推翻。
㈡倘吳長輝當時並非系爭祭祀公業適法管理人,然被告與之為
買賣行為時,系爭祭祀公業備齊管理人備查文件、派下全員證明書、同意出賣之派下員同意書及身分證件等,復吳長輝持系爭祭祀公業有大小章,具有授權或代理之外觀,且派下員甚有受領價金等知悉出售之事實;故本件縱屬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未經全體派下同意出售祀產之情,仍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被告即得基此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苟本件為無權代理抑或有無權處分情事時,因原告 及渠 等父親吳長秀長年未表示反對之意,因已參與相關會議,並獲土地買賣價款分配,而有默示承認之情形,要不得再行爭執買賣之有效性。另被告現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亦即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未適法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且被告酉○○嗣後移轉登記與被告戌○○,另被告亥○○與其兄長俟買受後移轉所有權與 林榮錦 ,再由林榮錦售與被告亥○○,皆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原告均無由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原告已知悉本件買賣行為及受領價款,基於禁反言、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事隔20多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嚴重影響被告在前開土地安身立命之緊密依存關係,相較原告起訴獲得之利益甚低,核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輔以:系爭祭祀公業自成立以來均係採派下代表制,當派下代表有更迭時,慣例上均係由該派下代表之多數子嗣自行協議由一人繼任,得代表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處分祀產,非如原告所稱必須經派下全員公推派下代表,始得處分祀產。再系爭祭祀公業自72年至95年間多次出售祀產,均由派下代表決議為之,管理人即為吳長輝,復包含原告在內之各房派下員皆未有反對意思表示,甚領取出售祀產之價款,堪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及派下代表有代表處分祭產之習慣,所為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生效力。縱原告父親吳長秀本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但已罹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喪失派下權,不得就本件所涉前開土地主張所有權等語置辯,以為輔佐被告。
五、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原始規約第1條約定:該吳從 子旺公 之祭祀嘗業從來係
子昇公 及 子旦公 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240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120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120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10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
㈡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仍稱桃園縣政府)於
52年4月19日以桃府民行字第16972號函載:據本縣楊梅鎮○○里00鄰○○○○0號居民 吳玉鑑 等申請「發給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證明」乙案前來,經本府登報公告徵求異議,在規定期限內並無人提出異議,應確定吳玉鑑等18名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特予證明」。
㈢桃園縣政府於74年10月19日以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檢
發加蓋桃園縣政府印信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異動名冊及管理組織規約,函文後所附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名冊」,備註欄上載「本名冊經本府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准予備查,並為同函附件,特予證明,74.10.19課員 楊賓勛 」。
㈣桃園縣政府於74年10月19日以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檢
發加蓋桃園縣政府印信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組織規約,課員楊賓勛於該規約上記載「本規約經本府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准予備查,並為同號函附件,特予證明,74、10、19」,該規約第6條約定「本公業基本派下員死亡時由血親男系繼承,但有兄弟者應協議由1人為繼承人,其他兄弟放棄繼承權,女性及外姓人不得繼承」;另第12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全員會議須有出席過半數以上方得開會,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不動產之處分之決議需2/3以上之出席,出席2/3以上之同意及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㈤桃園縣政府於79年5月24日以79府民禮字第75891號函,檢送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徵求異議公告與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鎮公所),請楊梅鎮公所分別貼於公所及楊梅里辦公處公告欄,公告期間為1個月,公告內容記載「主旨:公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變動徵求異議」、「依據:依據內政部75.1.18台75內地字第450323號函及右開祭祀公業管理人吳長輝先生79.5.10申請書辦理」。
㈥桃園縣政府於81年4月16日以81府民禮字第060792號函,記
載「貴公業管理人變更為 台端 (吳振安)一案,同意備查,復請查照」。
㈦桃園縣政府於90年5月3日以90府民禮字第084840號函,主旨
記載「貴公業管理人吳振安先生既經派下員全體同意續任,本府同意備查,請查照」,該函文後有90年3月9日「楊梅祭祀公業吳從子旺90年度第1次派下全員會議記錄」及「楊梅祭祀公業吳從子旺90年度第1次派下全員會議簽到名冊(名冊載有辛○○等共計17人)」等文件。
㈧楊梅鎮公所於92年5月6日以楊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
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計有 吳富來 等17人,前經本所92年2月21日桃楊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前核證明書作廢),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上開證明書左下角記載其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或代理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印文為「湯富煙」。
㈨楊梅鎮公所於95年11月29日以桃楊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發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計有吳富來等17人,前經本所95年09月25日桃楊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貴公業申報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㈩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買賣、分割繼承等移轉登記原因,先後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
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曾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重上字第246號判決,認定:⒈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⒉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於74年6月之派下員會議通過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組織規約」(即桃園縣政府於74年7月19日以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核備之管理組織規約)之決議不存在,嗣系爭祭祀公業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六、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是否已盡其舉證
責任?有無當事人適格?⒉被告抗辯原告父親吳長秀有拋棄派下權,或推舉吳長輝為
派下員之情形,有無盡其舉證責任?⒊縱原告父親吳長秀本為派下員,其是否因繼承回復請求權
時效消滅,而喪失對前開土地之所有權?㈡就本件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其有無無效之情形,舉證
責任應由何造負擔?並因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而有確認利益存在?⒈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效之事由存在,所
指無效事由其舉證責任應由何造負擔?⒉若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效與否之情形,對於原告
有無確認利益存在?㈢系爭祭祀公業所為規約效力如何,就派下員之範圍,與派下
代表間是否等同?⒈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時,其設立人所約定派下員與系爭原始
規約記載之派下代表,是否等同,亦即本件派下員僅只20人?未列為派下代表者均非派下員?⒉若本件派下員不等同派下代表,則原告有無派下員身分,
與他訴訟關係為何?本件有無受他裁判效力之拘束?㈣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所載祀產,其得否為處分行為?有無特別
之規約約定?⒈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如約定不得處分,則本件買賣行為之
物權效力如何?⒉如本件祀產得予處分,究其應適用何種處分程序?需否經
派下員全體同意?或由派下代表為處分行為?㈤本件買賣行為當時,吳長輝是否為適法之管理人?所為之債
權、物權契約效力如何?⒈吳長輝是否為適法之管理人?其有無經合法之程序產生?⒉若吳長輝當時為適法之管理人,其有無處分祀產之權利?⒊倘吳長輝非適法之管理人,其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應如
何認定?有無表見代理或無權代理之適用?㈥苟本件買賣行為之物權行為有無效事由,或效力未定情事,
被告現為土地登地所有權人,其有無受土地法善意受讓之保護?⒈本件有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基於買賣行為直接取得本件
土地,其物權效力得否援引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⒉被告酉○○嗣後所為之移轉登記與被告戌○○之效力如何
?⒊被告亥○○等人嗣後移轉登記與林榮錦之效力如何?又林
榮錦再移轉與亥○○之效力為何?㈦本件原告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之情事?
⒈原告就本件主張主張被告有無效之事由存在,若其先前已
獲得買賣價金之分配,能否再為本件主張?⒉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所涉可能受影響當事人約400
名,其影響現住居民之權利,關於原告就前開土地潛在應有部分財產權之保護,及就祭祀公業全體財產權之維護,與現居住民之居住權利,應如何權衡?
七、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
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①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②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祖父 吳庭塗 (已歿)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祭祀公業早於日治時期大正13年即已存在,此有系爭原始規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至第106頁),核屬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是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其派下員與否當應依規約認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子孫。則原告既為吳庭塗繼承人之子孫,除系爭祭祀公業有規約特別約定,抑或有其他喪失派下權情事,自應認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要為適當。
⒉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
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146條所明定。而臺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份量有等差而已,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父親吳長秀(已歿)有拋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或推舉吳長輝(已歿)為派下員等情,俱為原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得由數人共同繼承,此一拋棄或推舉他人為派下員,抑或有罹於繼承回復請求權等變態事實,當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始為公允。惟觀諸被告所舉事證,所述不外乎系爭祭祀公業採派下代表制,祇該20人(或17人)具有派下權,且吳長秀拋棄派下權乙節,並有派下全員系統表為證,復自吳長秀死亡至今已逾10年,原告自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然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代表僅係受託管理之責,其權利歸屬仍為各該派下員(詳如後㈢、⒉所述),被告要不得以此為辯;況被告所稱吳長秀有拋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或推舉吳長輝繼承派下員一事,祇吳振安、吳鎮守片面製作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9頁),縱經楊梅鎮公所代為公告或准予備查,亦不生私權變動效力,無足佐認吳長秀有拋棄派下權或推舉吳長輝繼承之情;且系爭祭祀公業非僅派下代表具有派下權,自無所謂吳長秀之派下權遭吳長輝侵害情形,要無關繼承回復請求權,被告所辯更顯無理。是被告抗辯原告父親吳長秀有拋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或推舉吳長輝為派下員,抑或有繼承權被侵害情事,皆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各節委屬無據。
⒊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並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既為吳庭塗、吳長秀繼承人之子孫,且無何拋棄繼承,或有其他喪失派下權情事,已如前述,復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亦無特別約定存在,自應認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要無疑問。則原告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屬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又系爭祭祀公業乃依習慣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訴請被告塗銷各該移轉登記以回復系爭祭祀公業名義,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就本件訴訟當有實施訴訟之權能,顯屬適格之原告。
⒋是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其就前開土地之公同共有物全部,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請求,當事人並無不適格情事,所為起訴程式要無不合。至原告究得否訴請被告塗銷登記,祇實體上有無理由而已;故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存在,要屬無據。
㈡就本件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其有無無效之情形,舉證
責任應由何造負擔?並因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而有確認利益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治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土地法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固仍得主張之;惟應由原告就其為真正權利人,以及該登記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等節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就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適法性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⒉查原告主張前開土地本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為其公同共
有物,雖現經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告,但因本件有無效事由存在,故仍得主張為真正權利人,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上揭說明,因本件係原告主張其為前開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並認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間買賣行為有無效事由存在,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期公允。然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即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則原告於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為買賣行為時,並非管理人或為有權決定之人,亦未直接參與買賣過程,無法積極掌握本件事證;且系爭祭祀公業早在日治時期已經存在,就系爭原始規約解釋及管理人更迭等情,迄今已近百年,確有舉證困難情事存在,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認本件有顯失公平情形,而許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即原告減低其證明度,方為妥適。
⒊另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故第三人信賴登
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33年上字第59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塗銷登記訴訟,乃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間買賣行為,就所有權移轉之物權登記有無效事由存在,其至現在尚存爭議,故兼含有確認系爭祭祀公業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性質在內。則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節,如前所述,其據以提起本件塗銷登記訴訟,因兩造對之顯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含有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確認性質,核屬給付兼確認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塗銷登記訴訟,乃給付兼確認之訴性質,並具有確認利益存在;故被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乙節,洵屬無據。
⒋是本件塗銷登記之訴,為給付兼確認之訴性質,且原告主
張系爭祭祀公業方屬前開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應由原告對之及該登記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等節負舉證責任。惟因原告究非本件買賣行為直接參與之人,又系爭原告規約及管理人更迭情形已近百年,應許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即原告減低其證明度,以兼衡兩造間訴訟衡平責任。
㈢系爭祭祀公業所為規約效力如何,就派下員之範圍,與派下
代表間是否等同?⒈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
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因祭祀公業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實務上雖認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乃係基於便宜上之理由,非謂其管理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即非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而該管理人之選任契約,學者認為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間之關係,似與法定代理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原始規約第1條約定: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
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
240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120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120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10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等語,互核第2條約定: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20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由此觀之,系爭祭祀公業乃由子昇公、子旦公之派下各舉10編為派下代表,再由該20名派下代表選任1人為管理人,明顯區分「派下」、「派下代表」及「管理人」之不同,三者各具有不同意涵。再因一般祭祀公業有因派下員眾多,無法經常性召開「派下員大會」,故設有「代表總會」(稱或派下代表)等替代議決機關,其代表總會定時召開以審議決算以及進行祭祀等事務,而派下員大會則待相當期間或有重大事項議決時召開;惟代表總會與派下員大會兩者間仍有不同,就關於祀產之處分或負擔等重大事項,不能僅由代表總會決定,仍應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始可,至代表總會之職權為何,端視規約而定,兩者不可不辨。是系爭原始規約固有「派下代表」之設置,然依上揭說明,派下代表核屬「代表總會」性質,祇一部份職權得予代替「派下員大會」,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委任性質之無名契約,其祀產之權利歸屬仍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此觀系爭祭祀公業嗣後多次開會議決分配款項與派下員全體甚明,足見系爭祭祀公業所約定「派下員」與系爭原始規約記載之「派下代表」,兩者並不等同,非僅該20名派下代表為派下員,其祀產之權利歸屬要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後嗣所公同共有,均應認屬派下員而有派下權存在。
⒊第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⒋查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雖曾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重上字第246號判決,認定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經系爭祭祀公業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惟前述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祇原告為該案當事人,被告並無參與訴訟程序,且本件訴訟亦無關乎同一法律關係之同一請求,兩造間不生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之情事存在:況被告未參與前述訴訟程序,無從為充分之舉證,且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故原告在他訴訟中縱獲有何訴訟標的或理由之判斷,均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但原告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乙情,業據本院敘明綦詳,被告無由此否認原告在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然原告亦不得以他訴訟認定結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兩造各應負其舉證之責,以查明本件原委。
⒌是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時,其設立人所約定派下員與系爭原
始規約記載之派下代表,兩者並不等同,派下代表僅具有部分派下員大會之職權,為派下員委任之無名契約性質,就關於其祀產之權利歸屬仍屬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則原告縱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代表,但因其為設立人後嗣,為派下員而具有派下權;然此祇本件訴訟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不受他訴訟裁判之拘束,兩造間不生既判例或爭點效之適用。
㈣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所載祀產,其得否為處分行為?有無特別
之規約約定?⒈按關於祭祀公業之祀產在現行法上,雖以不可分為原則,
然遇有必要情形,如子孫生計艱難,或因管理而生重大之糾葛,並得各房全體同意時,仍准分析,此項必要情形,如已顯然存在,各房中仍有意圖自利,故不表示同意者,審判衙門,據其他房份之請求,亦得准其分析;準此,公業派下之各房,於其認有不得繼續維持其共同關係情事發生時,縱有一部分派下(包括管理人)為圖利自己,而故意不表示同意者,仍得由其他派下請求司法機關判決准許為公業財產之分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於祭祀公業設立目的在於永世以為祖先祭祀之資,因此公業財產原則上不准處分,惟現實中公業廢止之事例不少,究其原因大致有:⑴、派下陷於貧困,如不為公業處分,將至於無活路,⑵、派下就管理發生爭執,難為圓滿之共同管理,⑶、與派下以外之人發生訴訟,別無支付費用方法,⑷、必須整理公業債務;要之,非有重大事由不許處分,惟公業處分不問原因為何,其處分須經派下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核屬祀產性質,本以不可分為原則,以為永世祭祀祖先,此觀系爭原始規約第1條約定: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等語自明;然依上揭說明,祀產並非不得移轉之不融通物,遇有必要情形,如子孫生計艱難,或因管理而生重大之糾葛等,倘得全體派下員同意時,仍准分析。是系爭原始規約固載有「永遠祭典」字句,但如遇有派下陷於貧困、管理發生爭執、發生訴訟別無支付費用方法、必須整理公業債務等必要情形,仍得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決議,或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分;則原告主張前開土地因屬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緣故,故不得處分,要屬無據。
⒉再按臺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
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現移列為第3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
4項之規定,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祭祀公業之不動產出賣時,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即有優先承購權,自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之,始為正辦;法律並無共有人(即派下員)事先知悉即不須書面通知之例外規定,亦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擅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81年度台上字第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且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無處分公業財產之權限,乃自日治時期明治41年控第23號判決以來確立之原則,管理人以其資格僅得為公業之保存、利用等所謂管理行為,不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故管理人在訴訟法上雖得提起訴訟,但其實體法上權利歸屬仍為祭祀公業派下全員所有,管理人不得單獨為之,亦即有關公同共有祀產之處分,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或其他法律,抑或契約即規約另有約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方得處分祀產。
⒊是系爭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固載有「永遠祭典」字句,就
所持祀產本不應處分,但如遇有派下陷於貧困、管理發生爭執、發生訴訟別無支付費用方法、必須整理公業債務等必要情形,仍得處分祀產;則因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對此並無約定,當應循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或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抑或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始可為處分行為。至被告抗辯得經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代表同意予以處分祀產部分,惟派下代表僅具有部分派下員大會之職權,就關於祀產之權利歸屬仍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乙情,已如前述,復系爭原始規約亦無該等約定,自無從逕由派下代表處分祀產,故被告此節所辯,委屬無據。
㈤本件買賣行為當時,吳長輝是否為適法之管理人?所為之債
權、物權契約效力如何?⒈按(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現移列為第3項)所定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等權利有別,選舉或罷免祭祀公業管理人,係選任管理人授與管理祭祀公業之權限或解除其職務,既非公同共有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財產其他權利之行使問題,應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循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或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抑或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始可為處分行為,派下代表並無處分權能乙節,業經本院指明在案;則不論吳長輝當時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適法之管理人,抑或有無經派下代表同意,依上揭說明,均無處分祀產之權利,必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或全體同意始得為之。
⒉雖本件買賣登記文件業罹於檔案保存年限而銷毀,此據楊
梅地政事務所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5頁),無以查明當時移轉登記所備文件為何;然依桃園縣政府52年4月19日桃府民行字第16972號函所載,系爭祭祀公業只吳玉鑑(已歿)等18名為派下全員,迄後所申報派下全員至多亦僅有17名(見本院卷㈡第198頁至第259頁),姑不問其申報是否正確,惟此申報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代表」而已,要非「派下全員」,亦即本件買賣當時縱經檢附該18或17名派下代表同意書,至多僅得認該派下代表有同意出售前開土地而已,尚無從佐認系爭祭祀公業有經派下全員決議,或全體同意處分前開土地情事存在。且觀本件買賣之標的為土地,而該時64年7月24日增訂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已經施行,依該條第5項準用第1項、第4項規定,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復事先以書面通知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行使優先承購權,始為正辦。惟據原告所舉事證,其在本件買賣之前,系爭祭祀公業不曾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又未有以書面通知各該派下員行使優先承購權,此見諸本件不存在任何有關買賣之前會議記錄,及優先承購之書面通知可證;在在顯示本件買賣核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相違,復因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或為有權決定之人,故應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證明度,而認其所述為真,堪信本件買賣未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決議,或全體同意處分,要屬實在。
⒊另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
認始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69條、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0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乃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長輝」名義簽訂,此有相關被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9頁至第273頁),乃以系爭祭祀公業為出賣人,並非以吳長輝個人名義締約,亦即吳長輝係表示為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代理人身分,與各該被告簽訂買賣契約,顯以本人即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名義為之,而非將前開土地作為自己之財產而為處分;則本件買賣契約未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決議,或全體同意處分乙節,如前所述,吳長輝所為買賣行為自非屬有權代理,其亦非以個人名義為之,而係以系爭祭祀公業為締約名義,依上揭說明,應屬無權代理無誤,故該債權、物權契約效力,均應待本人即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承認,抑或有表見代理情事存在,對於系爭祭祀公業始生效力。
⒋然質以系爭祭祀公業至今,不僅派下員存否爭執多端,所
為管理人、派下代表選任及規約變更等程序,多有訴訟在案,究系爭祭祀公業確實派下員多寡,又真正管理人及派下代表為何,容有疑問;固被告猶抗辯吳長輝當時為適法之管理人,然其無處分祀產之權利,業如前述,其已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所為買賣行為,無足為有權代理之人,且因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在一般情形並無處分祀產權利,在交易上不致使被告誤認其為有代理權限,不生由自己(即系爭祭祀公業本身)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即吳長輝)情事,要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復所謂表見代理之「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系爭祭祀公業本身知而不為反對情形,惟系爭祭祀公業究有多少人為派下員,至今仍無法明確知悉;固被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令之確實查明,但渠等既抗辯本件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此一變態事實,當歸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僅得依證據取得難易及遠近程度,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證明度而已。然觀諸被告所述本件有表見代理情事,祇不過除原告外,系爭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尚無提起訴訟,又有分配及受領買賣價金等情,故可認有知而不為反對情形存在;惟本件關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多寡,被告僅單純否認其他判決之拘束力,不生適切之證明,是渠等未舉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確已知情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即縱原告及已知不爭執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知情,因派下員全體多寡仍不確知,不代表系爭祭祀公業本身即「派下員全體」有知而不為反對情事存在,率難徒以此情遽謂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則本件買賣行為既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所為有權代理行為,又無表見代理情形存在,縱吳長輝該時為適法之管理人,但其已逾越管理(代理)權限所為之買賣行為,核屬無權代理;且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體為若干,尚未可知,復無事證可認有適法召開派下員大會情事,未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議決而承認前開土地之買賣行為,並無無權代理承認之適用,應屬效力未定情形。
⒌是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循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5項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或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抑或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始可為處分行為,派下代表或管理人均無處分祀產之權能乙節,業如前述;則不論吳長輝當時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適法之管理人,抑或有無經派下代表同意,皆不生有權代理情形。復本件業經原告證明吳長輝等人確未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或全體同意,又被告未能舉證有何表見代理情事存在,當屬無權代理;故吳長輝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因其本身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與原告同為吳庭塗子嗣),就關於吳長輝及其派下部分,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然對其他派下員即原告等公同共有人而言,在系爭祭祀公業本身承認買賣與否確定前,僅屬效力未定而已,非絕對無效,就本件原告可否訴請被告塗銷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當基此判斷。
㈥苟本件買賣行為之物權行為有無效事由,或效力未定情事,
被告現為土地登地所有權人,其有無受土地法善意受讓之保護?另本件原告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之情事?⒈按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出
賣公同共有物,其買賣契約,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即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亦非絕對無效(僅在其他共有人承認其買賣與否未確定前,效力未定而已),苟事後已經其他共有人之承認或出賣公同共有物之共有人嗣後取得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權利,其買賣仍自始有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名義與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買賣行為,因屬無權代理而效力未定乙節,如前所述,惟因系爭祭祀公業本身陷於內部派下員及管理人爭執,無從為承認或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系爭祭祀公業確答是否承認,致前開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仍處於效力未定狀態。故本件所涉前開土地之買賣行為效力尚屬未定,非絕對無效,倘系爭祭祀公業事後承認,即生債權買賣契約及物權前開土地所有權變動之效力,亦即原告在此效力未定狀態,要不得憑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身分,就前開土地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訴請被告塗銷各該移轉登記以回復系爭祭祀公業名義,其所為本件主張,核屬無據。
⒉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25條前段所明定。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7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再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另所謂「居住正義」,乃指人民之「居住權」與「適足住房權」而言,其「居住權」為憲法所賦予之基本人權,另「適足住房權」則謂任何人都有和平、安全尊嚴地居住在某處之權利;就居住正義體現觀之,為「分配正義」與「應報正義」,著重在人民間之財富、權利、報酬、尊敬等事項分配及侵奪之惡性回應,改善較低財產、所得之人民之居住環境,以滿足其「適足住房權」及維護其「居住權」,避免強制驅逐而剝奪其居住權利。
⒊再前開土地本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依上揭說明,已
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但本件買賣行為早在69年至80年間已經發生,迄原告於103年間提起訴訟超過20年之久,縱系爭祭祀公業事後拒絕承認本件買賣行為之有效性,然此一承認與否之不行使乃因系爭祭祀公業內部紛爭所惹,固被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確答是否承認,惟此究非渠等之義務,且被告在前開土地居住長達20年以上,對之產生依存關係,倘有「權利失效原則」及「居住正義」之適用,自得對締約當事人即系爭祭祀公業主張之,始為公允。況前開土地早於69年至80年間已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亦即不論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或派下代表,皆得經由土地登記之公示作用查得前開土地變動情形,縱原告或其他派下員未積極詢查前開土地變動情形,致不知有本件買賣行為存在,但此一長期不行使權利,而使本件買賣行為處於效力未定狀態,其不利益仍應歸由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承擔,以資保障締約相對人即被告之利益。雖原告陳明其迨至97年間方委請地政士查明前開土地移轉原委,在此之前一無所悉,當無權利濫用情形,然被告對前開土地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20年以上,復因土地公示作用得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已相當於民法第769條所定時效取得所有權期間,而產生對前開土地之依存關係;是縱系爭祭祀公業事後拒絕承認本件買賣行為,盱衡該無權代理之承認權為本人代理之法律行為延長,藉以擴展本人法律行為使用代理人之可能性,允許為承認或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其權利行使存有猶豫空間,對系爭祭祀公業並非當然利或不利,相較締約相對人之被告祇得被動接受系爭祭祀公業承認與否,且渠等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乃為改善己身居住環境,以滿足「居住正義」之適足住房權,故此一長期不行使權利之不利益應歸由系爭祭祀公業承擔,方屬妥當。
⒋則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系爭祭祀公業就關於無權代理之承
認與否,不僅逾越一般買賣契約請求權行使之15年時效期間,更超過時效取得所有權之20年期間,縱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時效期間保護,惟其權利行使對已依賴前開土地生存之被告祇有不利益,又可能受影響與本件雷同之當事人約400名,其影響現住居民之權利甚重,有違適足住房權;相較系爭祭祀公業影響所及祇財產之得喪變更,亦即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派下員財產權維護,所生損害較輕且屬可回復性,當應認系爭祭祀公業事後再行使本件買賣無權代理行為之拒絕承認權,有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失效」情事存在,自不得再行主張。是被告早於69年至80年間已陸續登記為前開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雖本件買賣行為因屬無權代理而效力未定,被告未因土地登記而立時取得前開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但系爭祭祀公業迄今未為承認與否之意思表示,非絕對無效,原告亟不得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訴請被告塗銷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本件買賣行為經被告登記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迄今20年以上,且與土地產生依存關係,然系爭祭祀公業猶未為無權代理之承認與否意思表示,自有違誠信原則及居住正義情事存在,當屬權利失效不得再行主張之;故縱系爭祭祀公業事後拒絕承認本件買賣行為,亦不生無權代理拒絕承認之效力,而使本件買賣行為歸於無效,亦無由請求被告塗銷登記。
⒌故系爭祭祀公業就關於本件買賣無權代理之承認與否,迄
未有何意思表示,原告尚不得主張買賣行為無效而訴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且就此承認權之行使,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居住正義情形,應認屬權利失效不得再行主張之,所為塗銷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洵屬無據。是本件原告請求既屬無據,本院亟無庸贅述爭執事項㈥、⒈⒉⒊各爭點,及㈦、⒈受領價金分配部分,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無不適格情事存在,但因原告係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有無效等事由,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並因其非本件買賣行為直接參與之人,又系爭原告規約及管理人更迭情形已近百年,而許減低其證明度。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代表僅具有部分派下員大會之職權,就關於其祀產即如附表所示土地等權利歸屬仍屬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雖該祀產非屬不融通物,仍得為買賣之標的,但因系爭原始規約對祀產之處分並無何約定,當應循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或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抑或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始可為處分行為,非得由管理人或派下代表逕自為之,故不論吳長輝等人當時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適法之管理人,抑或有無經派下代表同意,皆不生有權代理之效力。復本件業經原告證明吳長輝等人所為買賣行為確屬無權代理,亦無被告所謂表見代理情事存在,此一債權、物權行為因系爭祭祀公業本身未承認與否,而屬效力未定,非絕對無效;是系爭祭祀公業對此迄未有何意思表示,原告尚不得主張買賣行為無效,且系爭祭祀公業就此承認權之行使,因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居住正義情形,而屬權利失效不得再行主張之,故原告亟不得訴請被告回復所有權登記。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排除作用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各該被告將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被告宙○○○、黃○○、玄○○並應將分割繼承登記,另被告戌○○應將買賣登記併予塗銷,以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附表:10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土地坐落│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編號├───┬───┬───┬────┤│││││││縣市○鄉鎮區○段│地號│㎡│(現在)│範圍│(最近一次)│(最近一次)│├──┼───┼───┼───┼────┼──┼────┼──┼──────┼──────┤│①│桃園市○○○區○○○段│52之102│48│甲○○│全部│76年10月15日│75年12月30日│├──┼───┼───┼───┼────┼──┼────┼──┼──────┼──────┤│②│同上│同上│同上│52之112│85│同上│全部│同上│同上│├──┼───┼───┼───┼────┼──┼────┼──┼──────┼──────┤│③│同上│同上│同上│52之103│12│C○○│全部│78年6月19日│78年1月23日│├──┼───┼───┼───┼────┼──┼────┼──┼──────┼──────┤│④│同上│同上│同上│52之113│60│同上│全部│同上│同上│├──┼───┼───┼───┼────┼──┼────┼──┼──────┼──────┤│⑤│同上│同上│同上│52之104│86│天○○│全部│76年10月15日│75年12月30日│├──┼───┼───┼───┼────┼──┼────┼──┼──────┼──────┤│⑥│同上│同上│同上│52之105│86│申○○○│全部│78年8月14日│78年5月8日│├──┼───┼───┼───┼────┼──┼────┼──┼──────┼──────┤│⑦│同上│同上│同上│52之106│86│吳秋月兔│全部│76年10月13日│76年6月11日│├──┼───┼───┼───┼────┼──┼────┼──┼──────┼──────┤│⑧│同上│同上│同上│52之108│90│地○○│1/2│80年8月7日│80年5月30日││││││││宇○○│1/2│││├──┼───┼───┼───┼────┼──┼────┼──┼──────┼──────┤│⑨│同上│同上│同上│52之118│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2之114│73│ 徐寶清 │全部│80年8月9日│80年6月26日││├───┴───┴───┴────┴──┴────┴──┴──────┴──────┤│⑩│備註:原由亥○○、 徐寶龍 、 徐寶棋 、 徐寶全 於73年10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69年8月30日)│││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4,嗣於80年6月28日(原因發生日期80年6月2日)移轉登記│││與林榮錦,再由林榮錦移轉登記與亥○○。│├──┼───┬───┬───┬────┬──┬────┬──┬──────┬──────┤│││││││宙○○○│1/3│││││同上│同上│同上│52之119│147│黃○○│1/3│89年10月27日│89年4月27日││││││││玄○○│1/3││││⑪├───┴───┴───┴────┴──┴────┴──┴──────┴──────┤││備註:原由 陳清基 (已歿)於78年6月19日(原因發生日期78年4月1日)登記取得,嗣由陳│││鄭細森、黃○○、玄○○共同繼承,並於89年10月27日辦理分割登記。│├──┼───┬───┬───┬────┬──┬────┬──┬──────┬──────┤││同上│同上│同上│52之121│149│戌○○│全部│94年12月8日│94年11月16日││⑫├───┴───┴───┴────┴──┴────┴──┴──────┴──────┤││備註:原由戌○○、酉○○於78年6月19日(原因發生日期78年4月1日)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2,嗣酉○○於94年12月8日移轉應有部分1/2與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