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為警通知採尿送驗係因其為「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並補充其為警採尿時間係於「民國108年8月24日19時10分許」;另於證據部分更正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8083010號函檢附文件為「檢驗總表」,並補充「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卷第1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
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08年6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勉持,未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毒偵字第7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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