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信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信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柯信義前於民國102年間,已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已期滿而未經撤銷), 復甫 因同種犯行,經本院於108年4月3日,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詎其仍不知悔改,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至得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即駕駛車輛,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屬薄弱,所幸並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為本案犯行後,已因酒精使用疾患、思覺失調症等疾病住院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被告柯信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信義於飲酒後,仍於民國108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自花蓮縣○○鄉○○村0鄰○○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花蓮縣○○鄉○○村000000000道路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方攔查,於同日11時11分許,經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述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之自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林英正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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