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承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承隆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彥 相對人 李振榮 即信達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53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96年度存字第636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96年度執全第532號)。現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已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信函及回執),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就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供擔保,並據以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32號),後聲請人於「108年10月16曰」撤回該執行,有執行案卷可稽。次查,聲請人於108年9月3日以花蓮府前郵局存證信函第238號就前述擔保金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108年9月5日」到達相對人,亦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為前述催告時,執行程序尚未因撤回而終結,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要件,其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通知不生催告之效力,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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