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飛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飛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飛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考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函覆無意見等語,爰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