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雄指定辯護人黃柏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雄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廠牌之平板電腦壹臺(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壹張)沒收。
劉明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前案事實:劉明雄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劉明雄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劉明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4日
晚間8時1分,由 邱石 來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劉明雄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平板電腦聯繫,向劉明雄暗示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劉明雄遂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以上揭門號平板電腦與前揭由 邱石來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不久,在邱石來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無償轉讓些許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石來施用。
㈡劉明雄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
20日凌晨3時4分許、上午8時28分許,由 邱金龍 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劉明雄所持用上揭門號之平板電腦聯繫,向劉明雄表示其毒癮發作,並委託劉明雄與毒品藥頭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嗣劉明雄遂與邱金龍共同合資2,000元(各出資1,000元),由劉明雄聯絡其毒品之藥頭,俟劉明雄向其毒品之藥頭購得毒品海洛因後,由劉明雄在基隆市○○區○○街○○○號5樓居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公克予邱金龍施用。
三、查獲經過:警方對於劉明雄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並對於劉明雄位於基隆市○○區○○街○○○號居所處執行搜索,扣得SAMSUNG廠牌之平板電腦1臺(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嗣並通知邱石來及邱金龍到場說明後,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劉明雄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邱石來係在邱石來住處外面的便利超商碰到藥頭,是邱石來自己跟藥頭購買毒品,伊沒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石來;伊有打電話給藥頭,當時證人邱金龍在場,邱金龍看到藥頭就跟藥頭購買毒品,伊不知道這樣是不是幫助施用 云云 。經查:
㈠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承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7年度偵字第2532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77頁、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邱石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535號卷第141頁、第131頁反面),並有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2532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
269頁至第270頁),復有前揭SAMSUNG廠牌之平板電腦1臺(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扣案可憑,足堪認定。
㈡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邱金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532號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11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2532號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復有SAMSUNG廠牌之平板電腦1臺(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扣案可憑,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時,業就無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石來之情節,供述:「(問:邱石來說,3月4日他要去臺中工作前,你有去找他,並請他一點海洛因,是否屬實?)我並沒有在賣,有時候他請我,有時候我請他,那一天好像是我請他」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532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邱石來於警詢所述:「(問:劉明雄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7年3月4日通話譯文內容如下,你們所談內容為何,當時交易何毒品,交易毒品金額、數量,地點為何,有無完成交易?)這個對話的意思是指我因為要下臺中工作,所以我請劉明雄(綽號臭狗)拿海洛因給我去臺中可以使用,他將毒品海洛因拿到我家,無償提供給我的,數量只有一點點而已,價值約新臺幣
200元左右,有完成交易」等語及其於偵訊時供述:「(問:你說要去臺中工作是否就是3月4日跟劉明雄通話的內容?)劉明雄有到我基隆住處請我一點點」等語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532號卷第141頁、第131頁反面)。又徵諸被告並非領有醫師執照之醫生,然證人邱石來在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卻曾提及:「我明天要去臺中,沒有辦法去喝藥」等語,依一般通常情理,證人邱石來應係對於被告表示其有施用毒品需求之意,而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邱石來係約定在證人邱石來之住處交易毒品,此與證人邱石來前開之證述並無齟齬之處,顯見被告前揭於偵訊時之自白及證人邱石來前開之證述,確屬可信,被告辯稱:伊與證人邱石來係在邱石來住處外面的便利超商碰到藥頭,是邱石來自己跟藥頭購買毒品,伊沒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石來云云,僅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固辯稱:伊有打電話給藥頭,當時證人邱金龍在場,邱金龍看到藥頭就跟藥頭購買毒品,伊不知道這樣是不是幫助施用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就本判決事實欄
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罪事實,係辯稱:107年3月20日可能是證人邱金龍心情不好,要跟伊朋友借錢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2532號卷第45頁),嗣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改稱:伊承認伊有時候會跟證人邱金龍一起出錢一起買,但107年3月20日那一天到底有沒有買,伊已經忘記了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2532號卷第11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當時因係伊打電話給毒品藥頭,伊與證人邱金龍各與 劉進傳 買1,000元之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第331頁),其前後之供述不一,所辯即難以採信。況依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證人邱金龍向其提及:「我人難過」、「你打給你朋友,我等下就過去,我昨天跟他借的油錢順便拿給他」等語(詳見附表二編號1、4),被告隨即詢問證人邱金龍:「你那邊還有錢嗎?」,並向證人邱金龍表示:「不用太早沒關係,差不多2點半再去」等語(詳見附表二編號6、8),顯見被告係因證人邱金龍之委託,於向其毒品藥頭購買毒品海洛因後,再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邱金龍,並無其前述所指之情事。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以前在監獄關的時候,證人邱金龍都幫忙伊照顧伊媽媽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532號卷第44頁),證人邱金龍復於警詢證稱:被告係渠乾媽的兒子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532號卷第75頁),可知被告與證人邱金龍間之關係良好,證人邱金龍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由,證人邱金龍之前開供述確屬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另前者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99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3.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轉讓、幫助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刑之加重部分: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部分: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⑵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證人邱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上源為「劉進傳」之人,然本院於依職權函請警方調查後,被告所指之毒品上源「劉進傳」,應係為「 劉勝傳 」之誤,且「劉勝傳」固坦承於107年1月19日曾幫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然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指「劉勝傳」係分別於107年3月4日、3月20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石來、邱金龍之說法迥異(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45頁),是警方嗣雖將「劉勝傳」移送檢方偵辦,然警方移送之事實,難認與本案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有所關聯,自難認警方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前述轉讓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難認其有何可憫之處。再者,被告經以前述規定加重及減輕其刑,所得宣告之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4月,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⑸至行政院雖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
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毒品之數已達淨重5公克之數量。是以,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併予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予人施用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和平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是其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猶轉讓毒品予他人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又被告未能始終坦承前開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偽造有價證券、強盜、施用毒品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對象,及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2532號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前開2罪,非均得易科罰金,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平板電腦1臺(其內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見107年度偵字第2532號卷第4頁),供其犯前開之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被告供承為其施用毒品剩餘之物(見107年度偵字第2532號卷第4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該毒品與本案有所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3.扣案之ASUS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被告雖供承為其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4.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2個,被告供承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5.扣案之夾鍊袋1包,被告供承為其胞妹置放飾品所用之物,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6.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被告供承係其友人致贈之物,其尚未使用,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5日晚間10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吳桂芳 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同日晚間10時37分後不久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5樓居所門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予吳桂芳,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桂芳、 李振弘王秋龍 於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桂芳等語。辯護人則以:㈠證人吳桂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亦違反常理,顯係為脫免本身刑責而任意指證被告,自無採信之餘;㈡依證人 張美忠 之證言,可知被告與證人吳桂芳曾於106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至基隆市○○區○○街之快樂城釣蝦場尋找證人張美忠,並向證人張美忠借款1,000元,連同被告身上之2,000元,共計3,000元交付予證人吳桂芳,是若被告係販賣毒品予證人吳桂芳,為何被告還需向證人張美忠借錢,並將金錢交給證人吳桂芳,顯見證人吳桂芳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事實;㈢依證人 李明雄 之證述,可知證人李明雄於106年12月25日未曾去過被告住處及快樂城釣蝦場,證人吳桂芳證稱其係與李明雄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言顯然不實;㈣證人李振弘、王秋龍雖證稱被告曾與之聯繫,談及販賣毒品之情事,然彼等之證述皆無法證明被告曾於106年12月25日晚間販賣毒品予證人吳桂芳;㈤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得證明被告有與證人吳桂芳聯繫,惟其通訊內容並無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字眼或暗語,自難認定被告係販賣毒品予證人吳桂芳等情,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㈠證人吳桂芳曾於106年12月25日晚間10時19分、同日晚間10
時37分許,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平板電腦聯繫,二人之通訊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該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其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2532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而依被告與證人吳桂芳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內容,可知證人吳桂芳與被告通訊之目的,係在向被告確認其之前要求之「特定物品」來源是否無虞,且證人吳桂芳於確認該「特定物品」之來源確屬無虞後,隨即向被告表明將與身分不詳之第三人拿取金錢後,前往被告上址住處,與被告就該「特定物品」進行交易,堪予認定。
㈡就上開「特定物品」之交易,證人吳桂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固證稱:「(問:〈提示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25日譯文〉本次通話所為何事?)12月25日我問他有了嗎,他叫我過去就是在講安非他命的事,有交易成功,是在他百福社區的家門口,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0.5公克」、「(問:你有無託劉明雄跟人購買或跟他合資?)沒有」、「(問:訊問筆錄的記載正確?)是,就是跟被告拿」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532號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本院卷第130頁)。惟證人吳桂芳於警詢係證稱:「(問:劉明雄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6年12月25日通話譯文內容如下,你們所談內容為何,當時交易何毒品,交易毒品金額、數量、地點為何,有無完成交易?)我們是談論毒品買賣交易,我是向他買安非他命,金額為1,000元,數量為0.5公克,因為沒有買到安非他命,所以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532號卷第13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又證稱:「(問:你怎麼知道被告有在賣安非他命?)沒有,我們都是用湊的」、「(問:你說的湊的意思就是大家一起買?)對」、「(問:你是跟被告一起買還是跟誰一起買?)我跟被告一起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其前後之供述並不一致,是以,被告究竟有無在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吳桂芳進行毒品之交易,已非無疑。
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而被告與證人吳桂芳於附表三所示通訊內容中,無一提及毒品之字眼或暗語,是被告與證人吳桂芳所交易之「特定物品」,是否即為證人吳桂芳所供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證人吳桂芳之單一指證外,尚無從自附表三所示通訊內容得以窺知。況毒品之交易型態容有多端,除販賣、轉讓毒品外,尚有基於幫助施用之目的,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之類型,而幫助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處罰之規定,而屬不罰之行為,是本件被告與證人吳桂芳縱曾有毒品之交易,然究屬販賣、轉讓(有償),抑或幫助施用,所交易者,究係何類型之毒品,事關成罪與否之判斷,然由附表三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似尚未能補強證人吳桂芳之供述。
㈢又證人李振弘於偵訊時雖供稱被告曾多次與其聯繫購買毒品
事宜、證人王秋龍於偵訊雖亦供稱被告曾與之聯繫為其出清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事,然所述均與被告有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桂芳無涉。又本件被告經警方查獲時,雖經警方扣得電子磅秤及夾鍊袋等物品,然扣案之電子磅秤業已損壞無法秤重,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25頁),自不足作為證人吳桂芳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至扣案之夾鍊袋,客觀上除可作為販賣毒品分裝之用外,非無其他用途,一般實務上亦常見為吸毒者分裝毒品之用,自無得僅因該夾鍊袋係於被告之住處所扣得,即逕行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桂芳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證人吳桂芳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涉嫌公訴意旨所指此等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因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補強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等部分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鄭富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號││││├─┼────────┼──────────────┼────────┤│1│107年3月4日│劉明雄: 來哥 !怎樣?│1.107年度偵字第│││晚間8時1分36秒│邱石來:我要問你那邊方便那個│2532號卷第19頁││││嗎?│。│││☆邱石來→劉明雄│劉明雄:有啊,怎樣?│││││邱石來:我明天要去臺中,沒有│││││辦法去喝藥。│││││劉明雄:喔,要去臺中?│││││邱石來:對!│││││劉明雄:你人在哪裡?在家還是│││││怎樣?│││││邱石來:在你姊這裡。│││││劉明雄:還是我等一下過去那?│││││邱石來:在 大仔 這邊。│││││劉明雄:哪裡?│││││邱石來:隔壁大仔這邊。│││││劉明雄:好,我等一下過去找你│││││。│││││邱石來:多久?│││││劉明雄:差不多半小時。│││││邱石來:好。││├─┼────────┼──────────────┤││2│107年3月4日│劉明雄:來哥,我要過去了,我││││晚間9時40分17秒│要過去你那!│││││邱石來:我在家裡。││││☆邱石來→劉明雄│劉明雄:你在我家?│││││邱石來:沒有,我家啦!│││││劉明雄:去你家?│││││邱石來:對,你到外面再打給我│││││一下。│││││劉明雄:到外面再打給你?│││││邱石來:對!││└─┴────────┴──────────────┴────────┘附表二:
┌─┬────────┬──────────────┬────────┐│編│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號││││├─┼────────┼──────────────┼────────┤│1│107年3月20日│邱金龍:我 小龍 。│1.107年度偵字第│││凌晨3時4分21秒│劉明雄:我知道。│2532號卷第18頁││││邱金龍:我人難過。│正反面。│││☆邱金龍→劉明雄│劉明雄:我在家。│││││邱金龍:我過去。│││││劉明雄:好。││├─┼────────┼──────────────┤││2│107年3月20日│劉明雄:你不是要過來?││││凌晨3時20分34秒│邱金龍:我快到了。│││││劉明雄:好。││││☆劉明雄→邱金龍│││├─┼────────┼──────────────┤││3│107年3月20日│邱金龍:我在樓下。││││凌晨3時34分29秒││││││││││☆邱金龍→劉明雄│││├─┼────────┼──────────────┤││4│107年3月20日│邱金龍:你打給你朋友,我等下││││上午8時28分48秒│就過去,我昨天跟他借│││││的油錢順便拿給他。││││☆邱金龍→劉明雄│劉明雄:你來再講好了。││├─┼────────┼──────────────┤││5│107年3月20日│劉明雄:你在哪裡?││││上午9時56分53秒│邱金龍:我在樓下。│││││劉明雄:我在洗澡,我先把門開││││☆邱金龍→劉明雄│起來。│││││邱金龍:好了。││├─┼────────┼──────────────┤││6│107年3月20日│劉明雄:你那邊還有錢嗎?││││上午10時26分35秒│邱金龍:沒有。│││││劉明雄:你就在剛才寶島眼鏡等││││☆邱金龍→劉明雄│我一下,我在跟我朋友│││││說話,你在那邊等我一│││││下。│││││邱金龍:好。││├─┼────────┼──────────────┤││7│107年3月20日│劉明雄:電話包起來。││││上午11時2分3秒│邱金龍:開鐵門。│││││劉明雄:樓上還樓下?││││☆邱金龍→劉明雄│邱金龍:樓下。││├─┼────────┼──────────────┤││8│107年3月20日│劉明雄:不用太早沒關係,差不││││中午12時48分38秒│多2點半再去。│││││邱金龍:可以嗎?││││☆劉明雄→邱金龍│劉明雄:可以啊。││├─┼────────┼──────────────┤││9│107年3月20日│邱金龍:現在要過去醫院。││││下午2時2分57秒│劉明雄:我在我家。│││││邱金龍:好。││││☆邱金龍→劉明雄│││├─┼────────┼──────────────┤│││107年3月20日│劉明雄:你到了喔?││││下午2時43分7秒│邱金龍:還沒,我說我到的話你│││││要下來喔。││││☆邱金龍→劉明雄│││├─┼────────┼──────────────┤│││107年3月20日│邱金龍:下來啊!││││下午2時56分56秒│劉明雄:我換一下衣服。│││││││││☆邱金龍→劉明雄│││├─┼────────┼──────────────┤│││107年3月20日│劉明雄:我下來囉!││││下午3時7分4秒│邱金龍:好。│││││││││☆邱金龍→劉明雄│││└─┴────────┴──────────────┴────────┘附表三:
┌─┬────────┬──────────────┬────────┐│編│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號││││├─┼────────┼──────────────┼────────┤│1│106年12月25日│劉明雄:喂!│1.107年度偵字第│││晚間10時19分44秒│吳桂芳:喂!│2532號卷第16頁││││劉明雄:怎樣?│。│││☆吳桂芳→劉明雄│吳桂芳:蛤?怎樣?你那邊怎樣│││││?│││││劉明雄:你又不接我怎知道怎樣│││││?│││││吳桂芳:蛤?│││││劉明雄:我打到這樣!│││││吳桂芳:我剛剛在開車。│││││劉明雄:現在過來我家。│││││吳桂芳:有了嗎?│││││劉明雄:對!│││││吳桂芳:好,我跟他拿錢。│││││劉明雄:你坐他的車過來拿。││├─┼────────┼──────────────┤││2│106年12月25日│劉明雄:喂!││││晚間10時37分13秒│吳桂芳:喂,開門。│││││││││☆吳桂芳→劉明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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